某保险公司与李XX、李成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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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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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233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金乡县人民法院 2016-09-19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XXXX。
负责人赵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坤(特别授权),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被告李成福,男,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真(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李XX、李成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坤,被告李成福及其与被告李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继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6月4日19时56分许,李XX无证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金乡县羊山镇陵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乡县羊山镇纪念馆交叉路口处与沿纪念馆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王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李XX无证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经金乡县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已载明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10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法》规定和交强险合同规定向无证驾驶的李XX及车主李成福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赔偿款810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李成福共同辩称,一、原告向被告追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付,不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该规定并未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原告应对受害人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前提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伤害事故,本案不存在这一情形,故保险公司无权向被告追偿。本案中原告自愿承担对案外人王某的赔偿责任并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也就谈不上追偿的问题。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两者冲突时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三)抢救费用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报警并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被告跟着去医院配合救护,并拿出62500元足以赔偿了王某的损失。将近一年的时间,原告没有拿钱,原告在2016年5月18日达成的协议书中也认定是被告垫付的62500元。原告赔偿项目上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还有车损,超出了《条例》二十二条公司垫付抢救费的范围。所以,保险公司赔偿的81090元,绝不是垫付抢救费,是原告甘愿赔偿的。三、原告向被告追偿违反了法律的程序性规定。首先,原告对王某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赔偿义务是基于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其次,王某诉本案原被告一案中,调解结案足以证明原告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的完全认可。退一步讲,在侵权人未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形下,原告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赔偿,其赔偿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真实不得而知,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告单方认可证据的不利法律后果。再次,在王某诉本案原被告一案中,作为被告的平安保险公司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把本案被告垫付的多余的款项让被告领取17842元,这一行为应视为放弃对被告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从而直接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其丧失了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机会。四、被告在原告处投保,被告出险时原告应予赔付,否则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五、金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XX是主要责任,而非原告诉称的全部责任。综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保险公司有责和无责赔付制度,即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证驾驶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原告自愿赔付后,无权向被告追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成福与李XX系父子关系。2015年6月4日19时56分许,李XX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羊山镇陵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乡县羊山镇纪念馆路交叉路口处,与沿纪念馆路由东向西行使向南左转弯的王某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金公交认字【2015】第201506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某治疗期间,被告李成福垫付费用62500元。受害人王某诉至本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及李XX、李成福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975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国平安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09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到金乡县人民法院账户;二、李XX、李成福共同赔偿王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康复费、鉴定费等共计44658元,与先行垫付原告的费用62500元折抵后,由李成福从保险公司上述赔偿款中领取17842元,下余赔偿款63248元,由王某领取。2016年5月30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将赔偿款81090元汇入本院账户。
另查明,肇事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李成福名下,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某保险公司自愿赔偿受害人1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金公交认字【2015】第201506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4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王某的举证目录、赔偿清单,赔款通知书,被告提交的交强险投保单、金公交认字【2015】第201506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XX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被告李成福所有的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原被告及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经法院确认,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81090万元亦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的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享有向被告李XX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向受害人王某赔偿的合理损失,要求被告李XX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某保险公司在受害人王某未主张自行车车损,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自愿赔偿1000元,其要求被告李XX返还该赔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成福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明知被告李XX没有取得驾驶资格,却将所有的机动车交予被告李XX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成福在受害人王某治疗期间垫付费用63248元,其作为赔偿义务人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尚剩余17842元,表明被告李成福已经对受害人王某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没有为被告李成福垫付赔偿款,因此原告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李成福承担返还垫付款责任,本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80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元,诉讼保全费831元,由原告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5元,被告李XX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运生
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巧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