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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1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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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33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紫金县人民法院 2016-08-2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3卡门店。
法定代表人:易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
被告:张XX,男,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钟东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张XX驾驶粤***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张某乙)从火车西站往东江高新区行驶至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大道山水龙城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王述勇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王述勇、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441304【2014】N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述勇不负责任”。
肇事车粤***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XX,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伤者王述勇两次向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做出(2015)惠城法水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和(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伤者王述勇42869.74元、77130.26元,共计120000元。我司已经按照该判决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12月28日通过法院向伤者王述勇赔付完毕。
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和赔偿金,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说是法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之一。本案被告属于无证驾驶,而现原告已经支付相应的款项给伤者王述勇,故我司有权向被告张XX追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机动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报案记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6、2015年6月4日和2015年12月28日赔偿伤者王述勇的快钱付款凭证;7、第一次和第二次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8、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和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传票》。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
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查明:2014年9月27日7时16分许,被告张XX驾驶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张某乙)从惠州市火车西站往东江高新区行驶至惠州市惠城区水口大道山水龙城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王述勇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王述勇、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441304[2014]N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述勇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述勇被送往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的诊断结果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双肺挫裂伤,治疗意见为:病情尚重,住院观察治疗中,目前已花费约6万元,近期尚需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估计近期医疗费用尚需6万元以上。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记载的诊断结果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开颅术后,脑积水,右侧额部损伤,颅脑缺损,治疗意见为:经手术及前期治疗,病情好转,下一步需行“右侧颅骨缺损修补术”,必要时需行“脑室腹腔分流术”,估计约需6万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需加强营养,目前总费用89812.2元。
截至2015年1月30日,王述勇尚未终结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向王述勇支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
另查,被告张XX驾驶的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后王述勇以本案原告和本案被告为被告,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被告张XX赔偿王述勇事故损失共计258803.2元并由本案原告承担先行财产赔付义务。该院受理后经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该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述勇不负事故责任,应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王述勇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王述勇诉请的医疗费89812.2元,有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收费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根据王述勇的证人证言,王述勇发生交通事故时为建筑散工包工头,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述勇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误工费为10418.74元(41217元/年÷12月÷30天X91天)。王述勇受伤严重,其住院后由其妻李桂碧、其儿子王怀冬进行护理符合常理,根据王述勇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单、请假单,其妻李桂碧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7元、其儿子王怀冬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10元,故王述勇诉请的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20451元(3407元÷30天X3月+3410元÷30天X3月)予以支持。王述勇诉请的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王述勇请求按照三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请的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9100元(100元/天X91天),营养费酌定支持4550元(50元/天X91天)。根据王述勇提交的证据显示,王述勇起诉后后续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了其诉请的继续治疗费6万元,因此,对于其诉请的继续治疗费6万元,应予以支持。王述勇诉请的住宿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96331.94元(医疗费898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4550元+继续治疗费6万元+误工费10418.74元+护理费20451元+交通费2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中华联合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王述勇赔付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向王述勇赔付32869.7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款项153462.2元(196331.94元D10000元D32869.74元),由被告张XX向王述勇进行赔付,扣减被告张XX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张XX还应向王述勇支付赔偿费用150462.2元。
该院在作出以上认定和分析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述勇赔偿42869.74元。二、被告张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述勇赔偿费用150462.2元。”
后王述勇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7008.84元。该院受理后在审理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再查明:1、事故发生后,王述勇被送往惠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6天,该案诉请住院35天,医疗费61000.74元。2、被告张XX驾驶的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122000元中,剩余伤残赔偿限额为77130.20元【11000元-(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0号处理的32869.74元)】。3、各方当事人对(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发生法律效力。4、2015年8月10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共计5700元(包括精神病鉴定费)。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述勇……构成九级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5、经核算,该案中,王述勇的各项赔偿款计算如下:医疗费61000.74元(按王述勇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天X35天)、营养费1750元(50元/天X35天)、护理费7953.16(3407元÷30天X35天+3410元÷30天X35天)、误工费24730.2元(41217元/年÷12月÷30天X216天;误工天数按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酌情)、伤残赔偿金126810.18元(30192.9元/年X20年X21%,王述勇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王述勇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王述勇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7000元过高,酌情支持20000元)、伤残鉴定费5700元(凭发票),共计251944.28元。
该院经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251944.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河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王述勇予以赔偿77130.2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74814.02元(251944.28元-77130.26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张XX向王述勇支付赔偿款174814.02元(174814.02元X100%)。
该院在上述认定分析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王述勇赔偿77130.26元。二、被告张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述勇赔偿费用174814.02元。”后该案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12月28日通过人民法院向伤者王述勇赔付了42869.74元、77130.26元,共计120000元,履行了上述两份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后因本案原告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垫付的上述款项未果,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该纠纷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享有追偿权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被告张XX无证驾驶涉案肇事车辆--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作为粤***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人的本案原告在上述王述勇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承担终局性的赔偿责任的理应为事故致害人(侵权人)的被告,故原告就其已向王述勇的人身损害所作的赔偿享有对作为致害人(侵权人)的被告张XX的追偿权,原告请求被告张XX赔偿其垫付的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对其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120000元。
被告可将上列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也可交至本院执行款专户转原告收领。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金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1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东晓
审判员  蓝志坚
审判员  钟金华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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