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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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941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莱阳市人民法院 2016-04-10
原告:甲,男,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迟XX,莱阳市古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莱阳市。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徐XX,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015年9月26日原告车辆因火灾被烧损。因原告与被告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1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投保车辆系自燃,但原告并未在我处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我方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鲁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51300元。莱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证明证实:2015年9月26日23时09分,莱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莱阳市吕格庄镇荆山后村发生火灾,甲(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一辆灰色奇瑞轿车(车牌号:鲁F×××××)烧损,消防大队到场扑灭火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投保车辆已无修复价值。
另查明: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55000元。
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保单、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车辆登记证书、车辆受损照片、车辆购置发票及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51300元,因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55000元,投保时被告是按照51300元收取的保费,此价格应视为双方协商确定的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自投保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共计9个月,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8529.8元(51300-51300*6/1000*9),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48529.8元,投保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投保车辆系自燃,被告不应赔偿,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理赔款48529.8元,投保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亮
二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房铭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