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济南昊月吸水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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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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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23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章丘市人民法院 2016-07-1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代表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昊月吸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泉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济南昊月吸水材料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济南昊月吸水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亮、委托代理人白乐平、田怡铭(后变更为杨泉军、王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济南昊月吸水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泉军、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5月17日被告处发生火灾,经章丘市消防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南侧仓库配料间北侧,起火点为吸水泵旁酒精桶上方,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和油桶上方电气线路产生火花引发火灾的可能。被告西侧的济南天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使用的三间厂房在火灾中受损。济南天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入有财产综合险,火灾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保险理赔程序,原告共赔付济南天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38349.06元,该保险理赔款已经过付,原告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保险赔偿款2038349.06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邮寄费等。
被告辩称,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章丘市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被告南侧仓库配料间北侧,起火点为酒精桶上方,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和油桶上方电气线路产生火花引发火灾的可能。该认定书并未明确起火原因。本案被告是租赁东辰公司的房产,原告主张追偿权所依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实被告是造成火灾事故的唯一性。原告主张追偿权所依据的公估报告形式上不具备法定要件,内容上存有明显瑕疵,保险公估没有被告一方的参与,该公估报告属于证人证言。原告起诉证据不足。
经审理本院予以认定:一、2014年5月17日9时许,位于章丘市埠村街道办事处的济南昊月吸水材料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烧毁济南昊月吸水材料有限公司仓库及车间各一处,酒精及丙烯酸等物品一宗,西侧的济南天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使用的三间厂房在火灾中不同程度受损,济南天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部分机器、原材料和产品在火灾中受损。
二、2014年5月4日济南天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4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17日火灾发生后,济南天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报案理赔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共同委托上海大洋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进行就出险原因、损失数额、赔款理算等进行保险公估。2014年9月5日上海大洋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就济南天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2014/05/17火灾案出具《终期公估报告》。原告据此向济南天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赔付2038349.06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终期公估报告,其公估过程被告并未参与。公估师张守录虽具备公估师资格,但原告提交的张守录的执业证的发证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本案所涉终期公估报告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5日。庭审中原告未就张守录在出具该公估报告时具备执业资格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就火灾事故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终期公估报告、保险缴费发票、保险单、赔付协议、权益转让书、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在理赔过程中委托保险公估机构做出的公估报告应属于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证据。原告与济南天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上海大洋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被告未参与,属于原告自行委托做出的鉴定结论,因出具公估报告时公估师张守录执业证发证日期在此报告形成日期之后,因此该公估报告不具备合法性,且被告对此报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就涉案火灾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被告偿还赔偿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7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尚东
审 判 员 李 广
人民陪审员 皇甫生水
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