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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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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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36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7-07
原告李纪云,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徐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宏伟,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波,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告委托代理人车宏伟和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纪云诉称,原告系事故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限额为主车189000元,挂车81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2014年12月22日2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庞辉驾驶该车沿兴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拖皮村西路段,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将庞辉摔出车外,其驾驶的车辆翻入道路南侧的沟内,致庞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庞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一直没有给予受理意见,也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评估、赔偿,之后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评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133088元、评估费6000元、施救费2000元、吊车费5000元,共计146088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0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成因和责任的划分;
2、保险单,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各项险种;
3、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车辆损失为133088元,评估费6000元;
4、施救、吊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施救吊车花费;
5、车辆购置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为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合法驾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本起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无法定约定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本案中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及依据均不认可,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方式确定损失价格。诉讼费和间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事故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号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限额为主车189000元,挂车81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2014年12月22日2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庞辉驾驶该车沿兴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拖皮村西路段,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将庞辉摔出车外,其驾驶的车辆翻入道路南侧的沟内,致庞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庞辉负事故全部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
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价值133088元,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证,被告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无法确定评估意见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评估公司未对车辆进行公正评估,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是单方委托鉴定,但出具该评估结论书的公司及评估人员均具有合法评估资质,且评估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虽对评估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2、评估费,原告主张60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应予确认。被告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3、吊车施救费,原告主张吊车花费5000元,施救花费200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被告认为施救单位无施救资格,未提供交警队认为需要施救的证明。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正规,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产生施救费用,合理合法,且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应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608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6088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纪云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费146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2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
人民陪审员 张丽霞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