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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杨顺喜诉被告(反诉原告)赵和平、某保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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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348号 租赁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10-08

原告(反诉被告)杨顺喜,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和平,男,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代理人杨建军,男,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芳,女,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杨顺喜诉被告(反诉原告)赵和平、某保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顺喜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青、被告(反诉原告)赵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军、齐芳、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顺喜诉称,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赵和平租赁原告杨顺喜的晋BXXXXX出租车,租赁期间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租金为每天16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租赁车辆出借给第三人高海果,造成第三人高海果死亡,原告所有的晋BXXXXX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将车辆出借给没有营运资质的第三人高海果,造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的后果。车辆修好后,被告将车接走。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车辆租赁费、车损费以及其它各项费用共计33295元。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698元、租赁费20800元、加速折旧费1737元,共计312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顺喜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
1、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证明原告请求租金的依据是每日16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
3、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8696元。
4、机动车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证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因为驾驶人没有营运资质而不予赔付。
5、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67500元。
6、证明(大同市南郊区银座汽车修理厂出具)一份,证明晋BXXXXX车辆赵和平在2015年3月25日将车辆从修理厂开走,修理费8698元未支付。
被告赵和平辩称,对于原告所诉车辆损失费数额不认可,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赔付。对于原告所诉的租赁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支付。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已经以交强险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不应再重复赔偿。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加速折旧费属于显失公平的约定,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赵和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辩事实:
1、驾驶证,证明赵和平是合法驾驶。
2、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赵和平在2015年3月20日处理了本案所涉车辆的违章后把租赁车辆交还给原告。
某保险公司述称,对本案所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驾驶人没有营运资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人对车辆损失不予赔偿。租赁费和加速折旧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财产损失费已经赔付原告2000元。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
某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7条第5项的约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拒赔。
反诉原告赵和平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时,赵和平应杨顺喜的要求将其父亲所有的“两区改造”住宅楼产权出售合同在杨顺喜处进行了抵押,并交付了1万元的租车押金。现由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反诉人赵和平要求被反诉人杨顺喜返还押金及产权出售合同。综上所述,被反诉人的行为已侵害到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杨顺喜返还反诉人赵和平押金1万元、返还产权出售合同,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杨顺喜承担。
反诉原告赵和平提交了产权出售合同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的抵押情况。
反诉被告杨顺喜辩称,因为交通事故没有处理完毕,按照合同约定不能返还反诉原告在反诉被告处的抵押物。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杨顺喜就反诉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赵和平向杨顺喜租赁晋BXXXXX号出租车辆一辆使用经营;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租金为每天160元;押金为1万元,同时承租人赵和平将“两区改造”住宅楼产权出售合同抵押在出租人杨顺喜处,为租赁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全部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资金保证,不足部分由承租人继续承担,租赁期满,承租人无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并与出租人无债权、债务的,出租人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全部押金;违约责任:承租人在租期发生交通事故,承租人应支付保险公司免赔额、车辆加速折旧费及停运损失,加速折旧费为本次事故总维修费用的20%,停运损失每天以160元计算,由于承租人原因造成保险公司拒赔及免赔的所有损失及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5年1月1日,被告将租赁车辆转租给无出租车营运资质的高海果,在营运过程中,高海果驾驶晋BXXXXX号出租车在大同市矿区恒安新区D区德克士门前路段碰撞在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上,造成高海果死亡、乘车人王成、李文斌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高海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赔偿原告事故造成护栏损坏的财产损失2000元,关于晋BXXXXX号出租车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定损为8698元,但以高海果无出租车营运资质营运造成交通事故,依据保险条款免责条款的约定拒赔,随后原告对晋BXXXXX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点进行了维修,维修费为8698元,现未支付。
另查明,晋BXXXXX号出租车于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赵和平是否应当赔偿杨顺喜车辆损失费、加速折旧费及给付原告租金;赵和平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作以下评判:
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赵和平未按合同约定,在未征得出租人杨顺喜的同意将出租车辆转租给第三人营运,从而造成交通事故,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保险公司免赔额的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及停运损失,均有明确约定,因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维修费赵和平理应承担,同时赵和平还应承担总维修费用的20%的加速折旧费,以及租赁期内的停运损失。赵和平辩称,加速折旧费条款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坏,必然加速了车辆的折旧,因此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支持。杨顺喜提交的大同市南郊区银座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赵和平在2015年3月25日将晋BXXXXX车辆从修理厂开走,赵和平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提车后将车直接交付杨顺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在维修后仍占有使用车辆,因合同尚在履行期,赵和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杨顺喜停运期间以及车辆维修后的租赁费,至租赁期满。事故车辆已经由保险公司定损,且已维修,维修费为8698元,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计算加速折旧费为1739.6元,原告要求1737元,本院予以支持。从2015年1月1日起,赵和平未向杨顺喜交付租赁费,截止到2015年5月10日租赁期满为130天,租赁费为20800元。综上,杨顺喜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虽然参加了本案的诉讼,但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所涉纠纷,本案不作审理。
关于赵和平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按照合同中押金条款的约定,“租赁期满,承租人无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并与出租人无债权、债务的,出租人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全部押金”,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尚未处理完结,且双方在本案中还有债权、债务的纠纷,因此赵和平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赵和平违反合同约定,在未征得出租人杨顺喜的同意将出租车辆转租给第三人营运,造成交通事故,显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赵和平理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加速折旧费以及停运损失,并给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用,杨顺喜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尚未处理完结,且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还有债权、债务的纠纷,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赵和平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赵和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顺喜车辆损失费8698元、加速折旧费1737元,给付租金20800元,共计31235元。
驳回反诉原告赵和平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32元,由原告负担39元,由被告赵和平593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赵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韵娥
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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