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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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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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21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6-12-15
原告:高XX,男,住山西省大同市大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10层。
主要负责人: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98455元、车辆评估费用8000元、施救费用22000元、货物搬运费8000元、货物损失3000元、医药费用666元,共计239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4日4时20分,高XX驾驶晋B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GXXX号辉煌鹏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事发地点公路廊霸线17公里加100米公路处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无证驾驶人李梦圆驾驶的徐工牌轮式挖掘机械车相撞后起火,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毁、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经河北省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公交认字2016第00127号认定:高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梦圆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晋BXX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GXXX号辉煌鹏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178200元、挂车限额49500元),座位险20万元,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规定,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45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理有据,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主车限额178200元、挂车限额49500元的车辆损失险,限额20万元的座位险、限额2万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无异议。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当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责险应当承担的部分。车辆的损失经评估后,认定价值为172760元,我方认为评估计算重置价格为229034元不当,应当按照车损险限额178200元计算,计算后为133373.36元。其他证据质证时说明,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晋BXXXXX牵引车的车辆损失172760元,晋BGXXX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25695元,并提供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对评估计算方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全部烧毁,评估报告根据重置价格和事故车辆的成新率及残值综合评定事故车辆的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双方争议的评估费,原告要求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根据主挂车的损失情况占全部损失的比例,本院确认主车评估费6964元,挂车评估费1036元。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3、施救费用,原告要求22000元,被告认为是代开发票及没有施救明细,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被烧毁,必然产生施救费用,原告提供的救援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付救援费22000元,主挂车在事故中均受损,均需要支付施救费,本院确认主车施救费11000元,挂车施救费11000元。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晋BXXX56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90724元,晋BGXXX号半挂车的车辆损失为37731元。4、货物搬运费,原告要求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5、货物损失,原告要求3000元,并提供天津市宁河区宝勒泰仓储中心的证明和宝勒泰仓储过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损失为3000元,本院对此不予确认。6、医药费,原告要求666元,其中高XX634元,李梦圆32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记载有人伤,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时间均为事故当天,地点为事故发生所属地医院永清县人民医院,可以证实是因该事故所产生,被告辩解,无据为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晋BXXXXX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782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晋BXX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49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和限额20000元的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2元,在晋BXXXXX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78200元,在晋BGXXX号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7731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634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8000元。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XX32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XX215931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XX634元,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XX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2元,由原告负担304元,被告负担4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霞
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
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卫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