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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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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49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6-01-19

原告曹世宏,男,住山西省阳高县。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娇娇,女,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工作者,住大同市城区。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韵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世宏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世宏诉称,2015年8月29日4时50分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晋XXX晋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唐涞高速路石家庄方向257公里700米处,遇前方车辆减速躲闪时车辆失去控制与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同时三者车因躲闪不及撞上原告车辆上倾泻到对向车道的煤块,造成原告车辆以及三者车辆损失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所有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36861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吊装费12000元、施救费14000元、三者车施救费2500元、赔偿路产28140元,共计9550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答辩人对原告车辆定损为主车8000元、挂车15000元,应以答辩人定损为准,本车不需要吊装,不产生吊车费。不赔偿原告请求的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晋XXX晋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限额为2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为7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2015年8月29日4时50分许,原告驾驶晋XXX晋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唐涞高速路石家庄方向257公里+700米处,遇前方车辆减速躲闪时车辆失去控制与中央隔离带发生刮撞,同时胡宝芹驾驶冀XXX车辆从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驶来躲避不及撞上晋XXX晋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倾泻到对向车道的煤块,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涞源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曹宝芹不负事故责任。
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属实、合理,被告是否应予赔偿。
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作以下评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遂委托山西天必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晋XXX晋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后该评估公司评定:主车损失12460元,挂车损失24401元,本院认为该评估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损失评估过高,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所辩不予支持。被告自行定损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评估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晋XXX晋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支出现场吊装费12000元、拖车费12000元、从保定拖回大同的拖车费2000元,为三者车冀XXX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到保定修理厂支出拖车费2500元,以上施救费用为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只认可原告车辆从保定拖回大同的拖车费1000元,对其它施救费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施救费没有发生,本院认为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因此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上述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8140元,原告已经赔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55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合同已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对三者车辆的损失和路产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理应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理赔范围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道路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赔付原告曹世宏损失955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094元,其余1094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韵娥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温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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