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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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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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0民初94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怀来县人民法院 2016-08-23
原告陈XX,女,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何文明,男,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法务。
原告陈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春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何文明,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10时,在京哈线××国道186公里处原告司机乔春生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耿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现场,我方支出施救费6500元,后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我的车辆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施救费票据没有明细,我公司不认可。司机的行驶证为增驾A2本,该车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半挂车。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0时15分许,原告雇佣司机乔春生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耿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耿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乔春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时为保护痕迹物证,对原告车辆第四轴和第六轴各拆下一个车轮进行保护,致使车辆不能行使,被拖回停车场等待检验。为此,原告支出施救费6500元。耿某的赔偿问题已由唐山市滦县人民法院判决解决。原告就施救费要求其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以投保车辆损失不严重,不应支付施救费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刑初字第1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冀G×××××车辆保险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理赔。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接到原告司机乔春生报案后,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公安交警部门为保护痕迹物证进行检验,将原告车辆挂车两车轮拆下进行保护,致使原告车辆不能行使,被拖回停车场等待检验,因此而实际产生的施救费用被告应当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陈XX保险赔偿金65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春新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