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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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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6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6-15

原告贾宏伟,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
委托代理人李栋东,男,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李栋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宏伟诉称,2014年12月3日,赵依如雇佣司机符启红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大货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8KM+380M处(岚县山底村路段)时,晋BXXXXX晋BXXXX挂号大货车分离后驶出公路翻车,晋BXXXXX号车自燃,后引燃附近山体上的丁亚平、王瞒亮、程拴日所有的树木,致符启红、乘车人赵依如死亡、车辆受损,车辆所载货物及丁亚平、王瞒亮、程拴日所有的树木损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符启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是该车保险受益人,并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共202114元(其中车辆损失193614元、鉴定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贾宏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符启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驾驶证基本信息、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证明驾驶人符启红合法驾驶;
3、机动车登记证,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
4、评估报告、评估发票,证明车辆损失193614元,车损评估费7500元;
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
6、保单,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相关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车损价值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金额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162900元,扣减残值后最高赔付限额是103767.3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晋BXXXXX号主车保险限额为162900元,晋BXXXX挂号挂车保险限额为81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2014年12月3日15时30分许,符启红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号大货车,沿31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8KM+300M处时,因制动系统工作不正常,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分离后驶出路外翻车,晋BXXXXX号车自燃,后引燃附近山体上丁亚平、王瞒亮、程拴日所有的树木。该事故致驾驶人符启红、乘车人赵依如死亡,车辆受损,车辆所载货物及丁亚平、王瞒亮、程拴日所栽树木损失。事故经岚县大队事故股认定,符启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主车车损166614元,挂车车损27000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证。被告认为评估结论不合理,保险限额是按新车购置价162900元确定的,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折旧率后赔偿最高限额应为103767.3元,对挂车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评估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的机构及人员作出,鉴定书内容合法,形式规范,本院应予确认。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主车损失为166614元,挂车损失为27000元。2、鉴定费,原告主张750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其只提供出租车发票为证,未提供辅助证据证明花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现原告主车的车辆的损失已超出投保限额,因此应以投保的最高限额确定理赔数额。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应按鉴定的车损价值在主、挂车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分担,故确定主车鉴定花费6454元,挂车鉴定花费1046元。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贾宏伟在晋BXXXXX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62900元,在晋BXXXX挂号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8046元,合计1909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7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
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
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降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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