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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忠明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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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44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6-02-16

原告薛忠明,男,住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代理人赵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闫振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忠明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万慧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忠明的委托代理人赵蕾、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赵富奇驾驶晋XXX重型货车沿国道2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韩岭西侧时追尾于李云驾驶的蒙XXX重型货车,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赵富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XXX重型货车的车主为原告薛忠明,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198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损85935元(已扣减残值800元)、施救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07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车损鉴定偏高,原告车辆已经使用64个月,实际价格应为58608元,而评估车损金额为85935元,已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主体不适合,被保险人是大同市京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晋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98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被保险人为大同市京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31日。2015年6月2日,赵富奇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国道2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韩岭西侧时追尾于李云驾驶的蒙XXX重型货车,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富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报险,被告出险,但被告未书面定损。2015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8月19日该机构以晋光司鉴(2015)机鉴字第D50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晋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价值为86735元,残值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双方争议的原告主体问题。原告称,原告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大同市京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运,所以以该公司名义投保。并当庭提供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被告只针对被保险人理赔。因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大同市京驰汽车贸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保险费系原告交纳,挂靠被保险人营运,故原告主体适格。
就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分析、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85935元(已扣减残值8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鉴定结论偏高,该车的实际价值为58608元,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鉴定结论不合理,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实际价值为58608元,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确认晋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价值为85935元(已扣减残值800元)。
2、原告主张施救费18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发票中无车牌号,不能证明是本起事故产生。本院认为,车辆因受损必然产生施救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实,被告不能证明该费用非因本次事故发生,故本院依据票据支持施救费1800元。
3、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907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晋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98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予确认。现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90735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0735元。另被告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起诉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薛忠明90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8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034元,其余1034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慧珍
二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相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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