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大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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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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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7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7-20
原告徐太平,男,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
委托代理人白金丽,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太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大同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金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太平诉称,2015年3月17日5时50分许,原告停放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被杨伟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0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7公里处时碰撞,后原告车辆又碰撞到前方同向停放的王德强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至原告车辆受损。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54279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3900元、拖车费5500元,共计661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3份,证明事发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
2、行驶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准驾证复印件1份、证明2份,证明原告是事故车实际所有人,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系本案的受益人,驾驶人员准驾合法。
3、评估报告意见书,证明经评估原告车损为54279元。
4、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500元。
5、拖车费、施救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900元、拖车费5500元。
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杨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按照30%的比例赔付,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免赔10%,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针对其主张,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晋BXXXXX晋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12.2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16.65万元、挂车限额7.2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原告徐太平系该起事故的保险受益人。
2015年3月17日5时50分许,原告停放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被杨伟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0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7公里处时碰撞,后原告车辆又碰撞到前方同向停放的王德强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至原告车辆受损。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26日晋BXXXXX晋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427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车本、驾驶本、准驾证、保险单、大同县鑫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韩伟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分析、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本车车损54279元,并提供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评估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评估费2500元,被告不予承担。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
3、原告主张施救费3900元,拖车费55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上述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且属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两项共赔偿4000元,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6179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且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由对方车辆先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免赔10%,原告不认可,认为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可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故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3309元,即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2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太平62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原告负担73元,由被告负担1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杨根林
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降静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