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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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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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44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8-03
原告刘永军,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代理人卫雪松,女,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负责人姚万银,系该公司经理。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万慧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温廷儒、李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卫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城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永军诉称,2015年2月10日曹永峰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车沿省道304线(平偏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撞路边土墙后侧翻,致曹永峰及乘车人柴兵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曹永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一直推脱,无奈,原告只好将车辆拖回大同,至今被告仍然拒绝履行赔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9495元、吊车费11000元、拖运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2204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一份、证人张斌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车本、驾驶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
3、保险单原件三张,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车损险,主车是166500元,挂车是72000元。
4、车损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发票一份,证明车辆损失199495元,鉴定费支出5000元。
5、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现场吊车施救费11000元,后从朔州将车拖回大同产生施救费5000元。
6、驾驶人员曹永峰的驾驶证及运输资格证,证明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格,合法驾驶。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城区支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晋BXXXXX/晋BXXXX挂车系原告刘永军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大庆市福铭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购买,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城区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166500元、挂车72000元),被保险人张斌,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2015年2月10日23时30分,曹永峰驾驶该投保车辆沿省道304线(平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200米时,车辆撞路边土墙后侧翻,致曹永峰及乘车人柴兵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曹永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吊车费11000元、施救费5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该评估公司以天评价字(2015)第8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车辆损失为199495元(已扣减残值20865元)。评估花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天评价字(2015)第8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吊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军为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城区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166500元、挂车72000元),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且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220495元,故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该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朔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永军22049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7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慧珍
人民陪审员 温廷儒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降静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