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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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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90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12-29

原告胡丽霞,女,汉族,无业,住阳高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麻秀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昝敏,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霞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丽霞诉称,2015年7月18日凌晨11点46分,原告所有的蒙XX在内蒙古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发生起火,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队出警,将火扑灭。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队认定本次起火不排除下雨导致车辆电线短路引发火灾。经司法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76358元,并且原告支出施救费7210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以及自燃险。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是被告一直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65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丽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
1、消防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自燃火灾被损坏的事实。
2、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上述被烧毁车辆经评估维修费用为76368元(已扣除残值200元)、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
3、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把车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大同支出施救费7210元。
4、李润宝出具证明、车辆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上述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5,保单两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蒙AXXX71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述称答辩人在涉案车辆受损后一直拒绝赔付系虚假陈述,答辩人于2015年8月5日完成了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确认。二、本案中被答辩人违返合同约定单方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未通知答辩人,该行为违返合同约定,答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三、本案保险合同涉及自燃损失险条款,根据附加险条款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的约定,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因被保险车辆虽投有不计免赔险,但并没有履盖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故本案中车辆因自燃免赔20%。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辩事实:
1、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附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24日已经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坛镇对原告的事故车辆定损,为34810元,2015年8月5日已通知原告。
2、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中表明每次赔偿实行免赔20%。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李润宝为蒙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694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2015年6月8日,李润宝将蒙AXXX71车辆出卖给原告胡丽霞,保险权益由原告胡丽霞享有。2015年7月18日凌晨11点46分,蒙AXXX71车辆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坛镇发生起火事故,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队出警,将火扑面,经现场勘察,确认不排除下雨导致车辆电线短路引发火灾。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后,原告以定损数额太低不同意以此数额理赔,遂委托山西天必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评定维修费为76358元(扣除残值20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另原告将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大同,花费施救费7210元。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作以下评判:蒙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险种,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限额对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对被告定损不予认可,遂委托山西天必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了损失评估,该评估意见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依据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此对蒙XX车辆的维修费用予以确认,被告单方作出的定损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按照保险条款下浮赔偿20%,原告称对保险条款不知情,被告没有告知,不同意免赔,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就免责条款保险人必须以合理的方式明确告知和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证明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附有上述条款,且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免赔20%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全额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721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施救费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原告的车损金额为86568元(已扣除残值),被告应予赔付。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为保险合同权益人,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因此免赔20%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为保险事故的直接支出,被告理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一并予以赔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因此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赔付原告胡丽霞车辆损失86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韵娥
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
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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