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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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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30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6-04-01

原告石永岗,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代理人夏利,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10层。
法定代表人麻秀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利、被告中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原告雇佣司机李登勇驾驶原
告所有的蒙JXXXX蒙JXXXX挂行驶到京藏高速内蒙方向怀安收费站附近时因转弯操作不当,造成货物倾斜,造成挂车损坏和货物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怀安县远征清障队施救费6500元。原告所有的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商业险和货损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38045元,其中施救费6500元、评估费3000元、货损费3800元、车损费247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保单,证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
行车本、驾驶本、资格证(均为复印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驾驶员系合法驾驶;
评估意见书、发货单及票据,证明挂车损失为24745元,评估费花费3000元,货损3800元;
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650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货损险,挂车车损限额78270.24元,货运限额30000元。我公司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评估意见书缺乏真实性,原告在评估时没有通知被告,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评估机构,评估费不予承担。施救费偏高,超出法定标准。货损数额偏高,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针对自己的答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保险人及投保人、蒙JXXXX挂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78270.24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3日。2015年7月9日,原告雇佣司机李登勇驾驶蒙JXXXX蒙JXXXX挂行驶到京藏高速内蒙方向怀安收费站附近时因转弯操作不当,致货物倾斜,造成挂车损坏和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
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挂车蒙JP513车损为24745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为证,被告辩称对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评估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是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形式合法,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挂车蒙JPXXX车损24745元;
2、评估费,原告主张3000元并提供评估费发票,被告辩称被告辩称评估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车辆及货物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评估费3000元;
3、施救费,原告主张6500元,并提供吊装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施救费偏高。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已经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发票形式正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施救费为6500元;
4、货物损失,原告主张3800元并提供评估意见书为证,被告认为货物损失偏高,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评估意见书对挂车车载货物损失进行了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货损3800元。
以上费用合计3804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蒙JXXXX挂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78270.24元)和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30000元),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石永岗38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毅超
人民陪审员  李兴月
人民陪审员  王鹏宇
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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