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城民初字第208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9-15
原告盛守儒,男,住山西省天镇县
委托代理人尚君,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守儒诉称,2015年4月25日0时20分,盛守儒驾驶晋B82xxx、晋BCGxx挂欧曼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行驶至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95公里700米时,与王洪驾驶的晋B76xxx、晋BGxxx挂解放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盛守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98355元、评估费5000元、拖车费6500元、施救费3450元,共计1133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盛守儒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
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
4、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为98355元,评估费支出5000元。
5、拖运费、施救费发票各1张,证明原先支出拖运费6500元、施救费3450元。
6、证明2份,证明原告对本次事故享有保险利益。
7、保险批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车辆主车在本公司投机动车损失险306000元;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车损评估偏高,应当以本公司定损36707为准;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不是原告,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保险利益。
针对其主张,被告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证明经被告定损,原告车损为36707元。
经审理查明,盛守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306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31日24时止。
2015年4月25日0时20分,盛守儒驾驶晋B82xxx、晋BCGxx挂欧曼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行驶至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95公里700米时,与王洪驾驶的晋B76xxx、晋BG2xx挂解放半挂货车尾随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盛守儒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洪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保险批单、大同雅马哈不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
1、原告主张车损98355元、评估费5000元,并提供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评估意见不认可,未申请重新鉴定。并当庭提交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清单,认为应按照被告定损金额36707元赔偿原告。本案中,被告被告并非专业的定损机构,且其提供的车损确认书并未经过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亦不认可。原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确认原告车损98355元。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确认。
2、原告主张施救费3450元、拖运费65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上述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盛守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盛守儒113305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牛希谦
人民陪审员 彭智强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