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城民初字第293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12-01
原告郝宏君,女,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杨桂花,大同市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桂花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宏君诉称,2014年11月25日,大同市南郊区盛成汽贸维修中心作为被保险人,为原告自有的晋XX、晋XX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998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保险费由原告一次性交清。2015年6月2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华驾驶该车沿泉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米庄村东路段时,与武文斌驾驶的晋XXX、晋XX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文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用1000元,该车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修理费用为50060元,产生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晋XX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定损为35000元,原告评估的车损为50060元,我方认为原告评估价值偏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无异议,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5日,大同市南郊区盛成汽贸维修中心为原告所有的晋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998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2015年6月2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张华驾驶晋XX、晋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泉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米庄村东东路段时,与武文斌驾驶的晋XX、晋XX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张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武文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分析确认如下:
车辆修理费用50060元,被告认为原告评估价值偏高,申请重新鉴定。该评估报告系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依据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35000元的定损价格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有的晋XX半挂牵引车修理费用,本院确认为50060元。
评估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评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施救费1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0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所有的晋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3060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不承担该费用,本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宏君施救费等53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563.5元,其余563.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 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