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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尉金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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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1-27

原告尉金有,男,汉族,现住大同县。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尉金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金有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告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11时许,马占红驾驶冀GXXXXX号时代牌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至109国道157KM+700M路段,因车辆爆胎,致使车辆向后溜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看了现场,通知原告将车拖至修理厂,却迟迟不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维修。于是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车辆的损失为47040元,残值300元,实际车损467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花费施救费4400元(包含800元现场施救费)。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19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74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400元,合计5414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2、评估意见书一份,发票一份,证明车辆修理费为46740元,车损评估费3000元。
3、施救费发票37张,收据一张,证明施救费4400元。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准驾证、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由原告所有及车辆投保情况。
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施救费认可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98000元。2014年5月18日11时许,马占红驾驶冀GXXXXX号时代牌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至109国道157KM+700M路段,因车辆爆胎,致使车辆向后溜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占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尉金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看了现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保单、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车辆损失费,原告诉求46740元,同时提供了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证实车损为4674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委托该评估公司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公司具有鉴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所以对被告所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的诉求予以确认。
评估费,原告诉求3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赔偿。
施救费,原告诉求施救费4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赔偿。
以上各项共计541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5414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必定支出评估费、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该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尉金有54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577元,其余57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新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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