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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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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99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9-02

原告李志刚,男,汉族,现住天镇县。
委托代理人马永成,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A2、B座。
负责人王军,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艳春,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马永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艳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李志刚为自己实际所有的晋BXXXXX/晋BZ6XX(挂)号货车进行投保,保险期限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被告为保险人,其中晋BXXXXX号牵引货车交强险12.2万元,车损险20万元、三者险50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晋BXXXXX(挂)号半挂车车损险9万元。2015年4月13日23时许,李志刚驾驶晋BXXXXX/晋BZ6XX(挂)号货车,车上乘坐吕建,由西向东行驶至洋新线45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彦辉驾驶程桂元所有的晋BXXXXX/晋BR2XX(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志刚,吕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建、张彦辉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8553.2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保单三份,证明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驾驶证及本车辆的行驶证,证明驾驶员具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情况。
张彦辉驾驶证及其车辆的行驶证,证明三者车辆的合法使用和所有人。
施救费、鉴定费票据,证明本车主车施救费8200元,挂车6000元,鉴定费2000元、对方车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
评估报告2份,证明本车主车损184500元,挂车15540元,对方车损27370元。
收条,证明对方车主程桂元收到李志刚赔款32000元。
原告的诊断书2份,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3张,共3485.43元,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支出的费用情况。
原告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运输人员许可证,证明原告误工的误工应以交通运输业计算。
吕建病历2份,证明吕建的治疗情况。
医疗费票据及吕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吕建的医疗费发生数额,及吕建的误工期限。
证明,证明吕建从事于交通运输业。
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2000元。
收款条,证明吕建收到赔偿款16500元。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晋BXXXXX和晋BZ6XX实际车主为李志刚。
天镇县鸿远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天镇县顺程鸿远运业有限公司的证明1张,证明晋BXXXXX保险受益人为李志刚。
天镇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工商信息3份,证明上述3公司至今存在。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不是事故的主体。投保车辆及对方车辆,本公司均进行了定损。与原告评估金额差距较大。请求酌情核减或重新鉴定。本车人员人身损害及车辆损失应在对方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针对所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定损单3份,证明主车,挂车,及三者车辆的损失经保险公司鉴定,损失分别为主车101400元,挂车11965元,三者车1416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Z6XX(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车损险20万元、三者险50万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晋BZXXX(挂)号半挂车车损险9万元。2015年4月13日23时许,李志刚驾驶晋BXXXXX/晋BZ6XX(挂)号货车,车上乘坐吕建,由西向东行驶至洋新线45KM+1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彦辉驾驶程桂元所有的晋BXXXXX/晋BR2XX(挂)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志刚,吕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志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建、张彦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一、晋BXXXXX/晋BZ6XX(挂)号货车,原告诉求该车车损及施救费、鉴定费共计212640元,被告认为评估偏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主。本院认为,该定损单属保险公司单方出具,没有经过当事人确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属于有评估资格的评估事务所出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针对原告诉求的施救费、鉴定费,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属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
程桂元所有晋BXXXXX/晋BR2XX(挂)号货车损失,原告诉求3437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该费用共计34370元,但该费用原告实际履行给付程桂元32000元,本院确认该费用为32000元。
李志刚人身损失,原告诉求21965.43元,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医药费,原告诉求3485.43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已实际支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90元(15元X6天),原告共住院6天,该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诉求600元(100元X6天),原告住院6天,依据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认为30467元÷365天X6天=500.83元。
4、误工费,原告诉求16200元(180元X90天),原告提供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受伤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0187元÷365天X100天=16459元,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确认。
5、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诉求5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但原告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用300元。
7、营养费,原告诉求90元,原告的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共计21576.26元
四、吕建人身损失,原告诉求15977.81元,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医药费,原告诉求4697.81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已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90元(15元X6天),原告共住院6天,该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诉求600元(100元X6天),原告住院6天,依据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认为30467元÷365天X6天=500.83元。
4、误工费,原告诉求9000元(100元X90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受伤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30467元÷365天X90天=7512.41元。
5、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诉求5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但原告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用300元。
7、营养费,原告诉求90元,原告的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共计14101.05元。
上述四项合计280317.31元
本院认为,天镇县顺程鸿远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公司、天镇县鸿远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天镇县顺程鸿远运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晋BXXXXX/晋BZ6XX(挂)号货车的保险受益人为李志刚,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致使各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李志刚所有的晋BXXXXX/晋BZ6XX(挂)号货车损失共计21624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第三者程桂元的各项损失32000元,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志刚人身损失共计21576.26元,被告应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吕建人身损失共计14101.05元,被告应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必定支出评估费,该费用系原告因该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发生施救费用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投保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志刚21624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志刚32000元,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李志刚21576.26元,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志刚1410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常雪琴
人民陪审员  白秀琴
二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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