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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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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07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9-15

原告丁伟伟,男,住山西省大同县。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李胜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秀,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辛意鹏,男,系该公司员工。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秀秀、辛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伟伟诉称,2015年4月12日0时30分许,丁伟伟驾驶解放牌蒙J59xxx、蒙JK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45KM+800M处,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路产损坏,车辆受损,车上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丁伟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赔偿。于是原告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458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现场施救费19300元,赔偿路产损失花费116290元,合计18404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车损险(限额16.65万元)及不计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4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丁伟伟提供以下证据:
1、保险单三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5820元,鉴定费支出2000元。
4、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路产赔偿费116920元。
5、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结婚证、姚田芳身份信息、运输公司证明,证明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具有驾驶资格。
6、施救费发票、说明、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支出现场施救费19300元。
被告辩称,丁伟伟在事故发生48小时内并未提供事故认定书、过磅单,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商业险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原告对商业险不享有保险利益;事故认定书没有提供给被告,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被告不认可;对于原告的施救费、路面抛洒费不认可,挂车没有投保车损险,应将挂车的施救费予以剔除。鉴定费不予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被告当庭提供照片30张(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的轮胎和钢圈与原告起诉有差异,有4条轮胎和2个钢圈是主车的,其余都是挂车的,不能算在主车的损失清单里。
经审理查明,丁伟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30万元)、车损险(主车限额16.65万元)及不计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3日24时止。
2015年4月12日0时30分许,丁伟伟驾驶解放牌蒙J59xxx、蒙JK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45KM+800M处,因操作不当碰撞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路产损坏,车辆受损,车上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丁伟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
1、原告主张本车主车车损45820元、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车损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未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并无不当,且事发后被告未进行定损,也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认为挂车的损失不能算在主车的损失清单里,但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实原告将挂车的损失计算在主车内,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确认原告主车车损45820元。鉴定费有发票证实,应予确认。
3、原告主张施救费19300元,并提供施救费发票、说明、收费标准予以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主张路产损失支出116920元,并提供公路赔偿通知书、赔偿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4040元。
本院认为,丁伟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对商业险不享有保险利益。本案原告提供的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系本次事故车辆的实际缴费人,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被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71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492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明确其受损程度需要进行评估,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丁伟伟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伟伟671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丁伟伟11492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郭志成
人民陪审员  牛海岷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降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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