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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保平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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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13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12-28

原告杨保平,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要小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张忠,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保平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要小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3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京NIYXX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由北馨南园小区由东向西驶入西环路非机动车时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骑二轮电动车的杜润桃相撞,造成杜润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009号事故认定书,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润桃无责任。杜润桃受伤后,被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胸椎骨折、肋骨多处骨折等,出院后伤者杜润桃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15年5月9日原告与伤者杜润桃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伤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共计145000元,原告也于当天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所驾的京NIYXX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赔偿伤者后,就该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
2、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合法。
3、伤者杜润桃的身份证、户口,证明伤者系城镇居民。
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及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
5、医疗费票据,证明伤者杜润桃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5867.21元。
6、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证明伤者杜润桃伤情及住院76天的事实。
7、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8、身份证、工资表及完税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
9、户口、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身份(系伤者母亲)。
10、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者杜润桃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2200元。
11、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2210元。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承担。原告需对其诉求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保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项目和金额有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京NXXXXX号丰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杨保平。2015年2月23日11时30分许,杨保平驾驶京NXXXXX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由北馨南园小区由东向西驶入西环路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南向北在非机动车道骑二轮电动车的杜润桃相撞,造成杜润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保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润桃无责任。2015年5月9日,原告杨保平与杜润桃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由杨保平一次性赔偿杜润桃出院后疗伤及各项综合费用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并于同日,杨保平将145000元赔付杜润桃,杜润桃为杨保平出具收条。
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医疗费,原告要求15867.21元,有原告提供的杜润桃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140元,杜润桃住院76天,每天按15元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要求114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杜润桃受伤致残,确需营养,原告要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80871.84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定要求,可以证实杜润桃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润桃为城镇人口,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要求残疾赔偿金24069元*16年*21%=8087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384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卡不能证实杜润桃与屈玉花的关系,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确认。
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500元,根据杜润桃的伤情,原告要求合理,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原告要求22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杜润桃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7、护理费,原告要求3188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完税证明,但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润桃受伤后的护理期评定为5个月,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支持5个月的护理费12694.58元。
8、交通费,原告要求221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杜润桃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5413.63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保平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杨保平驾驶被保险车辆将杜润桃撞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润桃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保平对杜润桃的损失已经赔偿14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7266.42元,其余8147.2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保平117266.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保平8147.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负担432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
审 判 长 张    丽    霞
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李建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李建华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逐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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