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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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6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3-04
原告XX,男,汉族,住本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杜晓宇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查勘了现场,但迟迟不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赔偿。于是原告委托评估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车辆修理费67140元;2、评估费3000元;3、现场施救费13500元;4、路产损失20830元;5、施救费7500元。合计11197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晋BXXXXX/晋BXXXX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19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投保事实无异议。二、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定损,协商修理事项及费用。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通知答辩人定损,也没有到答辩人指定的修理厂修理,仅提供鉴定报告不能完全证明车辆损失,还应提供修理明细和发票。否则答辩人有权进行重新审核。现答辩人估损为4万元左右,故对超出不予认可;三、车辆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且施救费也在6000元左右。二次施救飞属于扩大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赔偿;路产损失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只与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法证明真实性,答辩人不予认可;四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为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8万元、挂车67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2014年10月1日16时10分许,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沿G18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杜晓宇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出险查勘了现场,但未定损。后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10月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同毅价字(2014)第0011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鉴定晋BXXXXX牵引车的损失为50040元(已扣减残值200元),晋BXXXX挂车损失17100元(已扣减残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三份、行驶证、驾驶证、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车损67140元。并提供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同毅价字(2014)第0011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称属于单方委托鉴定,且没有修理明细及发票,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只认可4万元,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评估公司的鉴定错误,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估损4万元的依据。故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支持原告车损67140元。
2、原告主张两次施救费21000元,并提供发票两份予以证实。被告称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且二次施救费属于扩大的损失,而且施救费发票中挂车车牌号与原告车辆不一致,被告只认可6000元。车辆因受损施救必然产生费用,该费用也属于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虽发票中挂车牌号晋BXXXX挂分别打印为“晋BXXXX挂”和“晋BXXXX挂”,但因主车牌号与原告车辆一致,挂车的牌号明显属于打印笔误。故本院依据施救费发票支持两次施救费21000元。
3、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被告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4、原告主张路产损失20830元,并提供路产设施赔偿协议、损坏公路设施补偿清单、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称没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只与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法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公路设施受损,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中亦载明路损全部由原告XX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明亦能证实原告支付了路产损失2083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111970元。
本院认为,原告XX为其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8万元、挂车67500元)。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该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车损9114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0830元(原告已赔付),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伟18830元。另被告辩称诉讼费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起诉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9114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XX18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239.5元,其余1239.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慧珍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黄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