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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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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2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2-04

原告XX,男,住本市南郊区。
委托代理人白金丽,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金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晋B49xxx/晋BM3x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府谷西服务区不慎撞上加油站柱子,造成本车及加油站设施受损,府谷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出警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事故经过证明。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4155元,造成加油站设施损失9962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4155元、施救费12000元、赔付三者损失9962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62117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主体不适格;原告的鉴定是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所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事故没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只有派出所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应免赔2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偏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为其所有的晋B49xxx/晋BM3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投保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66500元、挂车81000元)(被保险人为大同市凯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2014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XX驾驶该投保车辆行驶至府谷西服务区不慎撞上加油站柱子,造成加油站柱子受损,车辆车头受损严重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被告出险查勘了现场,但未定损。2014年10月16日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天评价字(2014)第155号、天评价字(2014)第001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两份,鉴定晋BXXX90牵引车的损失为34155元(已扣减残值200元),加油站设施损失9962元(已扣减残值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单、府谷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大同市凯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证明、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双方争议的原告主体问题。被告称,三者险、车损险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因原告提供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系晋B49xxx/晋BM3xx挂车的所有人,原告提供的大同市开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委托该公司投保商业险,保费由原告交纳,保险利益由原告享有。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车损34155元、加油站损失9962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评价字(2014)第0011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天评价字(2014)第155号予以证实。被告称属于单方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鉴定未通知被告与被告定损金额相差较大,加油站的损失是依据照片做的鉴定,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因法律并未禁止单方委托鉴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真实,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定损及定损依据。另加油站的鉴定报告中鉴定过程记载鉴定人员对鉴定标的物进行了鉴定和调查测算。被告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支持原告车损34155元,加油站损失9962元。
2、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称票据时间不符,且事故发生地在府谷,而施救单位为大同县力神救援中心,施救费扩大了损失。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必然产生施救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也能证实,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不真实,也不能证明损失扩大,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票据支持原告施救费12000元。
3、原告主张鉴定费6000元。被告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62117元。
本院认为,原告XX为其所有的晋B49xxx/晋BM3xx挂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66500元、挂车81000元)。原告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车损49155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主车50万元)限额内赔付原告XX。另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加油站损失9962元,支出鉴定费3000元,且原告已赔付加油站195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XX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10962元。被告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20%。因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约定,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本案不属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情形,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诉讼费不承担。因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原告起诉产生诉讼费用,且依法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4915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XX10962元。
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慧珍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孔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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