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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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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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176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6-11-03
原告:王X甲,男,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X,男,大同市法学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大同市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甲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0299.90元,道路救援费4000元,车辆受损价值193955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213254.90元;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王X甲系晋BX、晋BEHX挂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为248000元,挂车限额为855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2016年2月19日9时50分,原告王X甲驾驶晋BX、晋BEHX挂车辆在昌平区京新高速德胜口处由北向南行驶,遇贾友佳驾驶津AYX、津BX挂车辆由北向南行驶,造成原告王X甲驾驶的车辆全部追撞贾友佳驾驶的车辆左后部,另原告王X甲的车辆左侧撞隔离设施,造成两车及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友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但被告中财保一直没有对其车辆进行定损、理赔。随后,原告王X甲委托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进行定损,该车辆损失为193955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同时,原告王X甲支付施救费、道路救援费14299.90元,共计213254.9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对原告王X甲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93955元(主车192125元、挂车1830元)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王X甲方没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晋BX、晋BEHX挂车定损,只提供了由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该车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没有车辆实际维修明细及发票,车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多少没有真正体现。根据对照现场照片审核,评估公司所评估的配件价格全部高于市场价格,如驾驶室。其他如举升泵、举升泵电机、举升泵控制盒等重复赔付;驾驶室ABS线束、ABS电脑盒、底盘线束等等这些和本次事故无关,不属我公司责任。认可车损85000元。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申请重新评估。3.对原告王X甲主张的施救费4000元认可,原告王X甲提供的10299.90元道路救援费票据属二次施救扩大损失,不予认可。4.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王X甲提供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车损数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价格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配件价格全部高于市场价格,举升泵、举升泵电机、举升泵控制盒等属于重复赔付,驾驶室ABS线束、ABS电脑盒、底盘线束等和本次事故无关,认可车损为85000元,申请重新评估。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格,部分配件属于重复赔付等,但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果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故本院不予准许;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仅凭查勘现场拍照确认车损为85000元并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X甲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数额进行评估并无不妥,该评估意见书内容、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对《价格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2.原告王X甲提供大同市南郊区捌捌捌汽车救援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证明二次施救费支出10299.9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属于扩大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地位于北京,事故发生后,原告王X甲将车辆从北京拖回大同维修,属于扩大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王X甲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另查明,晋BX牵引车、晋BEHX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王X甲,而被保险人均为大同市驰太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驰太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同意保险理赔款归原告王X甲所有,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明确表示对原告王X甲向其主张保险利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X甲驾驶晋BX牵引车、晋BEHX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晋BX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48000元)、承保晋BEHX半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855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评估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用,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就原告王X甲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损费:按照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确认牵引车车损为191125元、挂车车损为1800元。2.评估费:属于必须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按照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确认为5000元。3.施救费: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发票确认牵引车的道路救援费为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X甲晋BX牵引车的损失与晋BEHX半挂车的损失均未超过相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X甲赔付各项损失共计201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甲201925元。
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原告王X甲负担23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同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王X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审判员 牛希谦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二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