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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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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16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6-01-04

原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
法定该表人董占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2月15日23时45分许,房凯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蒙BXXX/蒙BX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2KM+942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蒙BXXX/蒙BXXX挂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房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高速路产管理单位赔偿了44280元的路产损失(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已经赔付了2000元),修理车辆花费29000元,并支付了施救费18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为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挂车损失险。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拒绝赔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280元(车损29000元,施救费18000元,高速路产损失42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投保情况:投保主车机动车损失险34万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81000元,主车挂车都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是100万元,挂车是5万元,保险期间是2013年7月13日到2014年7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车损答辩人主车定损17300元,挂车估损是6000元,故针对原告超出部分不认可。施救费根据拖行的路程答辩人认可1500元。路产损失中的200平方米的路污,答辩人不认可,其余路产损失没有异议。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两份,原告为其所有的蒙BXXX/蒙BXXX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保险限额分别为主车34万元、挂车81000元、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保险限额分别为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13日到2014年7月12日。2014年2月15日23时45分许,房凯军驾驶蒙BXXX/蒙BX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42KM+942M处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与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蒙BXXX/蒙BXXX挂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房凯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大队高等级公路支队赔偿路产损失44280元(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已经赔付了2000元),原告自行修理主挂车辆花费29000元,施救车辆花费18000元。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属实、合理,被告是否应予赔偿。
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作以下评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已经实际产生,原告提交了修理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偏高,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否认,其单方定损的数额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拖车费18000元,该费用为保险事故的直接损失,原告已经实际支出,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事故造成路产损失,有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公路路政执法监察大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出具的公路补偿通知书已经赔偿路产损失44280元(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已经赔付了2000元),有相关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实际损失共计892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合同已生效,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以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损失89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1016元,其余1016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韵娥
二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相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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