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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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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13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6-01-28

原告许斌,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迎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1日4时许,安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晋BXXXX挂货车沿洗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县境内128KM+200M处,遇前方停于路面的杨红云所驾冀FGXXX冀FXXXX挂货车左后部发生碰撞,后晋BXXX晋BXXXX挂货车贴靠并刮擦冀FGXXX冀FXXXX挂车左侧向前滑行坠入道路南侧边沟侧翻,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红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定损,未理赔,原告被迫进行了评估。经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2993元(包括车辆损失费137083元,评估费6000元,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8000元,路产损失7210元,路产处罚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
2.行车本、驾驶本、准驾证,证明原告适格及车辆司机具有驾驶资质。
3.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缴费票据,证明原告赔偿路政损失及所交罚款。
4.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进行施救、拖车产生费用。
5.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的评估费。
6.保单及证明,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受益人为原告。
被告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216000元,挂车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勘查定损主车20000元,挂车60000元;施救费认可,拖车费认可1200元,吊车费认可1600元,路产损失金额无异议,路产罚款不认可,没有处罚对象,交款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3.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4.没有出具书面定损报告,也没有通知原告。
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晋B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责任限额216000元,挂车责任限额7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责任限额500000元,挂车责任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24时止。
2015年9月11日4时许,安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晋BXXXX挂货车沿洗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县境内128KM+200M处,遇前方停于路面的杨红云所驾冀FGXXX冀FXXXX挂货车左后部发生碰撞,后晋BXXX晋BXXXX挂货车贴靠并刮擦冀FGXXX冀FXXXX挂车左侧向前滑行坠入道路南侧边沟侧翻,造成两车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安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红云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山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应县路政管理大队交7210元公路损失补偿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大同县华硕汽车销售公司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晋公应路赔案(2015)04号公路赔偿通知书、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
关于车损费。原告主张牵引车损失115083元,挂车损失22000元,并提供晋天评字(2015)第379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被告对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勘查定损主车20000元,挂车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评估结果不认可,应提供否定该评估意见书的证据,但被告未提供,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数额进行评估并无不妥,且评估意见书内容、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37083元(已扣减残值)。
关于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6000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数额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用,该费用的支出具有必要、合理性,且评估费亦有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对此予以理赔。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评估费6000元。
关于施救费及拖车费。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2500元,并提供了大同县东旭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偏高。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施救费、拖车费发票客观、真实,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施救费8000元,拖车费2500元。
关于路产处罚。原告主张路产处罚2200元,并提供山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应县路政管理大队出具的收据。被告对罚款不认可,认为罚款没有对象,且交款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路产处罚不属于侵权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07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对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相应的承保险种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53583元,未超保险限额,故被告应进行理赔。另原告所有的车辆给第三人造成路产损失7210元,原告已赔付第三人,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斌72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斌153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许斌1780元,其余1780元由原告许斌负担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7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兵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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