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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城民初字第1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1-13

原告兰德喜,男,住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7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杨涛驾驶蒙J56xxx、蒙JH3xx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9线292KM+90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并侧翻于公路西侧农田里,致车辆及所载货物(煤)、农作物(玉米)、行道树受损。经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车辆评估赔偿。经原告委托大同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为68860元(其中主车46010元,挂车为228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现场施救费5000元,事故现场吊车费7000元,施救费7000元。合计90860元。原告的车辆均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本、运输资格证,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以及车辆及驾驶人员的情况。
2、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经评估68860元,评估支出3000元。
3、现场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现场支出施救费5000元、吊车费7000元;二次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二次施救费7000元,是从五寨拖回大同修理厂产生的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评估报告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属于二次施救,属于扩大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蒙J56xxx、蒙JH3xx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16.6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4时止。2014年9月8日7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杨涛驾驶蒙J56xxx、蒙JH3xx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9线292KM+900M处,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并侧翻于公路西侧农田里,致车辆及所载货物(煤)、农作物(玉米)、行道树受损。经山西省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大同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为68860元(其中主车46010元,挂车为2285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
原告主张本车车损为68860元(其中主车46010元,挂车为22850元),鉴定费3000元,并提供评估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认为车损鉴定过高,应予酌减,未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确认原告的车损为68860元,鉴定费3000元。
原告主张现场施救费5000元,现场吊车费7000元,二次施救费7000元,并提供发票3张予以证实。被告对现场施救费和吊车费无异议,对二次施救费不认可,认为属于扩大的不必要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发生救援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908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保大同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0860元。关于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兰德喜90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杜 涛
二0一五年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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