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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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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66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7-06

原告于江,男,汉族,住大同市阳高县。
委托代理人赵洁,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尉永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8时许,白如飞驾驶车辆晋FXXXXX号长城牌小轿车沿206线由北向南行驶42KM+95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王顺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白如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白如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给车辆定损,更未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为了进一步减少停运等扩大的损失,原告被迫将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如有争议应当经诉讼解决。几经协商无果,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86070元,其中包括车损174070元、鉴定费2000元,吊车清障费5000元,拖车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针对自己主张,原告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划分;
2、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失情况及评估费的花费;
3、保单一份,用以证实投保情况;
4、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车辆所有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
5、施救费票据两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施救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我公司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但评估结论过高,且系单方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公司不认可。评估费、诉讼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根据事故责任,我公司仅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30%。施救费系代开发票,不能证实车辆实际的支出,且二次施救的必要性亦不能证实,我公司仅同意赔付一次施救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为自有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202500元,挂车:684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为主车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止,挂车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2014年10月17日8时许,白如飞驾驶车辆晋FXXXXX号长城牌小轿车沿206线由北向南行驶42KM+95M处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王顺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相撞,致白如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白如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及时定损理赔。原告车辆晋BXXXXX-晋B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经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主车损失为143200元,挂车损失为308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10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并因车损支出相应施救费、评估费,其损失总额在保险限额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认为车辆损失评估结论、及施救费支出过高为由抗辩原告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在程序及客观性上有瑕疵,对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以承保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为由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清楚,本院综合证据的合理性和客观性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因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应当由被告向原告予以理赔。被告方认为施救费用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方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系正规发票,可以证实其处理事故对车辆施救的客观支出,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云冈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于江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86070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1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2010.5元,其余2010.5元你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敬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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