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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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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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0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2-09
原告黄正利,男,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代理人厚子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兴,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厚子才、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正利诉称,2014年12月4日3时许,原告黄正利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12线(平朔路段)行驶至40公里200米时,因损伤不当撞隧道防护墙,造成公路、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鲁大队认定,原告黄正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正利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险两份(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1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1.6万元、挂车6.75万元)并不计免赔,主车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挂车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
3日至2015年5月12日。原告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9300元、赔偿平鲁公路管理段公路损失1884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71020元。被告应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车辆损失171020元、施救费9300元、公路损失1884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882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主挂共计60万元、车辆损失险主挂共计283500元。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出现场查勘,原告没有去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修理定损。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正利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险两份(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1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1.6万元、挂车6.75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主车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挂车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2日24时止。2014年12月4日3时许,原告黄正利驾驶晋BXXXXX/晋BXXXX挂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12线(平朔路段)行驶至40公里200米时,因操作不当撞隧道防护墙,造成公路、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平鲁大队认定,原告黄正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
原告主张车损171020元,评估费6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汽车维修及配件明细表、收据,证明原告车辆经定损为171020元,实际维修支出17975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定损偏高,鉴定人员未出庭,部分零件的定损价格与市场价不符。公司没有定损,原告未按本公司的要求去指定修理厂定损。现在原告车辆已修复,无法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供现场照片复印件5页,证明从被告现场所查勘的照片看,原告车辆损失并不严重,鉴定的损失太高,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照片证明不了损失程度,应以鉴定为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定损,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票据确认原告车损车损171020元,评估费6000元。
原告主张本车的施救费9300元,并提供发票2张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发生救援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赔偿路产损失1884元,并提供公路赔偿通知书、收据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合理,应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8204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交强险、三者险等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863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884元。评估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情况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正利1863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正利1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2032元,其余203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东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降静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