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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城民初字第39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3-05

原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鲁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9时30分许,胡丙强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XXXXX/津BXXXX挂车辆,沿乌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1团3连路段,因避让行人驶下路基,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丙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该车辆共支付施救费、吊装费、材料费、维修费共计42755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却拒绝赔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7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情况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保单原件,不能证明在本公司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应出示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当庭申请对车损进行鉴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庭后,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保险单原件,可以证实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津AXXXXX/津BXXXX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限额22.3万元、挂车限额6.7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2014年9月26日19时30分许,胡丙强驾驶津AXXXXX/津BXXXX挂车辆,沿乌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1团3连路段,因避让行人驶下路基,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丙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有受益权的问题,原告提供权益转让证明、锦绣神州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原告享有保险权益。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锦绣神州公司未出庭,不能证实原告有受益权。本案中,原告的主、挂车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人均为原告,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是津AXXXXX/津BXXXX挂车的所有人,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享有受益权。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
原告主张车损为39255元,并提供喷漆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明细,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用3925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定损。并当庭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乌鲁木齐发生交通事故,并已在当地修复,有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予以证实,因此,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修理发票和明细确认原告车损为39255元。
原告主张本车的施救费1500元,吊装费20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发生救援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且属于直接损失,应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42755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津AXXXXX/津BXXXX挂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其它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2755元。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津市兴贵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27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434.5元,其余434.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东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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