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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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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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91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10-13
原告李叶苹,男,汉族,住大同市大同县。
委托代理人刘曙光,男,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10层。
负责人麻秀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迎春,男,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叶苹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叶苹诉称,2014年6月26日8时55分,何志厚驾驶晋BXXXXX警桑塔纳轿车行至国道209线206公里+800米处,超越张国仓驾驶的晋HXXXXX号小轿车时,与王军驾驶原告李叶苹所有的晋BXXXXX/BG2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相撞后致晋HXXXX警桑塔纳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国仓驾驶的晋HXXXXX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何志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9日,经偏关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2014第039号)认定:何志厚、王军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国仓无责任。何志厚受伤后被送往偏关县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为何志厚垫付了医疗费、人身伤害赔偿款、晋BXXXXX警号车辆损失费合计125654元;垫付晋HXXXXX车辆损失费15243.5元。原告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有理有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晋BXXXXX警桑塔纳轿车驾驶人何志厚垫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晋BXXXXX警号车辆损失费、晋BXXXXXX号车辆损失费,共计1408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叶苹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
1、事故认定书以及保险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晋BXXXXX、晋BXXX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第三责任险,主车50万、挂车15万、交强险一份)。
2、赔款凭证两份、以及司机王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何志厚125654元,赔偿张国仓15243.5元。证明以上款项都是原告支付。
3、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何志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400元。
4、何志厚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警车驾驶人何志厚伤情,系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上叶挫裂伤等。第一次入院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7日,住院15天,医疗费共计25836.68元。第二次入院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1日,住院21天,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为57115.92元。
5、偏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事故车辆晋HXXXX警车的修理费为33200元。
6、晋HXXXXX车辆的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证明维修费用为30487元。
7、身份信息,何志厚身份证复印件,警车晋H0XXX行驶证,何志厚的户口以及何志厚妻子冯荣花、孩子何晓欢的身份证,证明何志厚的身份以及驾驶资格。
8、张国仓身份证、行车本、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张国仓的驾驶资格,系合法驾驶。
9、王军的身份证、驾驶本、行驶证,证明王军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晋BXXXXX/BG2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不足部分按事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进行赔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以大同县普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三份,原告为其所有的晋BXX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8万元)等险种,为晋BXXXX挂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2900元)等险种,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2014年6月26日8时55分,何志厚驾驶晋BXXXXX警桑塔纳轿车,沿国道2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06公里+800米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军驾驶的晋BXXXXX/BG2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相撞后,致晋BXXXXX警桑塔纳轿车与张国仓驾驶的晋HXXXXX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何志厚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偏关大队事故股作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志厚、王军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国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志厚受伤后被送往偏关县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5月15日,原告给付了何志厚医疗费、人身伤害赔偿款、晋BXXXXX警号车辆损失共计125654元,2015年5月14日赔付张国仓晋HXXXXX号车辆损失费30487元。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作以下评判:上述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何志厚受伤,关于车辆的损失情况,原告提交了偏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该鉴定书评估晋HXXXX警车的损失为33200元(已经报废、扣除残值),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晋HXXXXX车辆在太原大昌丰田骑车销售范围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为30487元,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以及维修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何志厚受伤后被送往偏关县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上叶挫裂伤等。第一次入院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17日,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5836.68元,第二次入院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9月11日,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为57115.92元,对该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志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实际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情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40元(一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一天15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09元(按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交通费1000元(按照住院天数酌情支持)、医疗费82953元,原告因不能提交何志厚的误工损失证明及何志厚伤残鉴定费发票原件,对误工损失和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何志厚的损失共计为140880元,以上交通事故造成的人损、车损总计20456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偿总额应为136707元。原告实际赔付的车损和人损数额超出上述应予赔偿的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上述保险事故原告造成晋BXXXXX警号车和晋HXXXXX号车辆损坏以及何志厚伤残,原告对上述车损和人损已经予以赔偿,经本院认定,其赔偿受损害方的金额和本案诉请的赔偿额超出了保险合同的理赔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赔付李叶苹136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原告负担93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3025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韵娥
人民陪审员 吴 万
人民陪审员 郝晶晶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相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