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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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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6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1-09

原告李寿,男,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魏天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艳,女,汉族,该公司职员。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委托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海鹏驾驶晋BXXXXX号货车,行驶在河北水到涞源县沙果园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王全胜驾驶的冀JXXXXX、冀JXXXX挂车相撞,造成李海鹏、李宏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海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车损及施救费各自凭据承担。李海鹏及李宏医疗费由李海鹏凭据承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报案递交手续后,被告未通知原告,擅自将赔款减少赔偿。共计赔偿38716.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3883.5元,(车辆损失险76600元,施救费6000元)在车上人员险项下赔偿原告垫付李宏医疗费1070元,李海鹏医疗费661.69元,停车费7000元,共计52615.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3座每座10万元)、车损险(限额19.8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应根据保险条款规定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公司报险,本公司也出险了。本公司已经赔偿原告车损37216.5元和施救费1500元,共计38716.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对方车辆赔偿,本公司已赔付原告损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晋BXX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3座每座1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19.8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李寿。2013年12月21日3时30分,李海鹏驾驶晋BXXXXX号货车,行驶在河北水到涞源县沙果园村路段,与相对方向王全胜驾驶的冀JXXXXX、冀JXXXX挂车相撞,造成李海鹏、李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李海鹏与王全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已赔付原告车损37216.5元和施救费1500元,共计38716.5元。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
原告主张本车车损为76600元,并提供修车发票、修车明细,证明原告车辆的修理费为76600元。被告认为应按其定损76433元为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定损单金额为79433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有其提供的发票和明细予以证实,没有超出被告的定损额度,故确认原告车损为76600元,双方对被告已赔付的车损37216.5元无异议,故被告还应赔付原告车损39383.5元,应予确认。
原告主张本车施救费60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只认可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对方车辆受损,发生救援费用符合实际情况,属于直接损失,故被告应予赔付,双方对被告已赔付的施救费3000元无异议,故被告还应赔付原告施救费3000元,应予确认。
原告主张为本车驾驶员和跟车人支付医疗费1731.69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731.69元。
原告主张停车费7000元,并提供收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票据形式不合法,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停车费不属于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4331.69元(包括被告已赔付的车损37216.5元、施救费1500元)。
本院认为,晋BXXXXX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共3座每座1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19.8万元),原告为被保险人,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人员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理赔。被告已赔付的车损37216.5元和施救费1500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31.69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2383.5元。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寿1731.69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寿4238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557.5元,其余557.5元由原告负担90.5元,由被告负担4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东
二0一五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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