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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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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5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3-23

原告宋利海,男,汉族,住大同市南郊区。
委托代理人王宏,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
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长春,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
负责人王俊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汉族,系该保险公司职工。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柳长春、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22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怀仁县王家堡治超站附近时追尾与前方王卫清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宋利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2医院治疗57天,原告的损失共计277288.17元。冀GXXXXX、冀GXX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288.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宋利海负全部责任。
2、保险单四份,证明原告及对方车辆投保情况。
3、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车辆的所有人有驾驶资格。
4、怀仁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三二二医院诊断证明、病案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五张、应县中医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花费情况、住院天数57天。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六个月,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支出3000元。
6、户籍登记卡复印件五张、物业管理站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居住证复印件一份、天镇县村委会证明一份、物业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五张,证明原告有四位被扶养人,系原告的父母和两个女儿;原告从2013年1月即在城镇居住。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王卫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如果一并审理,我公司应按照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因未核实到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不能证明有效的驾驶资质,暂不予赔偿。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乙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30万元,对诊断证明、伤残等级均认可。
针对其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4月29日22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XXXXX、晋BXXX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怀仁县王家堡治超站附近时追尾与前方王卫清驾驶的冀GXXXXX、冀GXX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宋利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XXXXX、冀GXXXX挂解放重型半挂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22医院治疗57天。诊断为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挤压伤(右)、足第2、3、4跖骨颈骨骨折(右)。2014年11月28日原告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其在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养伤及后期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期间,因生活不能处理,需6个月的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原告主张40312.04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
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315.2元(按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精神抚慰金105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户籍卡、居住证明、物业管理协议、物业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从2013年1月起在本市居住至今。二被告对鉴定结论和居住城镇的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4315.2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另原告主张四位被抚养人(父母和两个女儿)生活费共计82576.41元(父亲宋元林25271.4元、母亲闫俊莱22744.26元、长女宋慧雯13824.3元、次女宋慧博20736.45元),并提供户籍卡、天镇县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二被告对被扶养人的户籍卡均无异议,对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但针对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原告父母已达到退休年龄,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计算无误,应予确认。
3、误工费,原告主张16033.94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213天)。二被告认为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2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比照鉴定意见按本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80天为13738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7840.58元(按居民服务业计算237天)。根据原告的鉴定意见:其在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养伤及后期住院手术取内固定期间,因生活不能处理,需6个月的护理期限。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计算6个月的护理费为13738元。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855元(按每日15元计算57天),计算无误,应予确认。
6、鉴定费30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证实,应予确认。
7、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证实,应予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复查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70489.6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59489.65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而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关于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范围内赔付原告宋利海11000元;
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宋利海25948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9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7元,由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5108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继东
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
人民陪审员  袁 青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降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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