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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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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75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11-10

原告:杨XX,男,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
委托代理人:赵X,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单位宿舍。
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14时许,司机韩建国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X、晋BBX挂号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蔚县214KM处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北奔重卡自卸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损70763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1000元,拖车费2060元,赔偿路产损失2400元,共计89223元。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车损70763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1000元,拖车费2060元,赔偿路产损失2400元,共计8922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主车限额216000元,挂车限额783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交强险及限额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对路产损失的赔偿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车损有异议。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晋BX、晋BBX挂车辆登记在原告杨XX名下。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主车限额216000元和挂车限额783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晋BX、晋BBX挂大运牌半挂牵引车属于杨XX所有,其经营权也一直属于杨XX所有,因该车辆是从我公司租赁,因此该车辆投保时将我公司列为被保险人,而实际的真正受益人为杨XX本人。”2015年7月19日14时50分许,韩建国驾驶晋BX、晋BB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蔚县214KM处路段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张鑫品驾驶的北奔重卡自卸货车相撞,后晋BX、晋BB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翻,致晋BX、晋BB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杨XX、驾驶人张鑫品受伤,两车及行道树不同程度损坏。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建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鑫品、杨XX无责任。
针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1、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晋BX牵引车修理费45980元,晋BBX挂半挂车修理费24783元,并提供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被告认为是原告的单方委托,并且没有给被告合理的车损核定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该评估报告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价格评估意见书是2015年8月20日出具,据事故发生已经一个月,被告认为是原告不配合被告定损,但未出具证据证实。认为是原告的单方委托鉴定,又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施救费,原告要求13060元,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施救费且施救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侧翻,必然会产生施救费,原告提供的蔚县运输公司施救费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回大同,花费的施救费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对大同县誉鑫汽车修理厂的拖车费2060元,本院不予确认。3、评估费,原告要求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评估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费用是为了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4、路产损失,原告要求2400元,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损坏(占用)公路路产赔(补)偿费专用收据和张鑫品的收条可以证实原告支付2400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716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阳高县金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行驶证证实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保险利益归原告所有。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8476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00元。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X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X4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X847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015.5元,其余1015.5元,由原告负担23.5元,被告负担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霞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羽佳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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