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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林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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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32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3-20

原告榆林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榆林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为陕KXXX60/陕KXXXA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1月28日10时10分许,高某某驾驶陕KXXX60/陕KXXXA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且操作不当,致该车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12325元。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鉴定费3870元、施救费12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537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2325元;施救费12000元;高速路路产损失3537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共计1705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单2份、交强险保单1份、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以及驾驶员高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3、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意见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12325元的事实。
4、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坏赔偿清单一份、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三支,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5370元的事实。
5、鉴定费票据一支、施救费票据二支,用以证明肇事后,原告又支出鉴定费3870元、施救费12000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第三者公路设施受损系事实。但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路产损失、施救费均过高;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为个人单方委托,且没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参与鉴定程序,故程序违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路产损失过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驾驶员高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以及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12325元的,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5370元以及原告支出鉴定费3870元、施救费1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均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16日,原告榆林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事项。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陕KXXX60货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0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为陕K748A罐车挂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39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元,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6日24时止。2014年11月28日10时10分许,高某某驾驶陕KXXX60/陕KXXXA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且操作不当,致该车与左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12325元。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鉴定费3870元、施救费12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537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60/陕KXXXA挂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路产损失、施救费均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2325元、施救费12000元、高速路路产损失3537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共计170565元的请求。经审查,原告车辆受损后经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车损价格为112325元,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鉴定费3870元、施救费1200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赔偿;第三者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537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333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12325元,鉴定费3870元、施救费1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33370元,共计161565元。
三、驳回原告榆林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榆林市某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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