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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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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802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10-30

原告XX。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陕KXXX65号广本雅阁牌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为165000元,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率。2015年6月4日21时50分许,驾驶人高某驾驶陕KXXX65本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至行驶至榆林市榆林大道与迎宾大道十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车辆与沿榆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左转弯的驾驶人白某驾驶的陕KXXX45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陕KXXX45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白某以及乘员加某2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白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高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投保车辆经陕西榆林百信鉴定所鉴定车损为11925元,原告为此还支出车辆鉴定费500元、施救费308元。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申请车辆损失理赔时,被告不能足额核赔,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理赔款11925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308元,(被告已赔偿3045.78元)共计9687.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1925元,支出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4、维修清单1份,维修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与原告车辆实际维修支出12650元的事实;
5、施救费票据1支,施救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308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165000元及不计免赔属实,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为3045.78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被告公司定损11852.6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属单方委托,应以被告定损金额为准;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维修费过高,不能证明系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支出,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中扣除残值作价270元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1925元,支出鉴定费500元,支出施救费308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6日,原告XX(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65,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65000元、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为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6月4日21时50分许,驾驶人高某驾驶陕KXXX65本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至行驶至榆林市榆林大道与迎宾大道十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车辆与沿榆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西左转弯的驾驶人白某驾驶的陕KXXX45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陕KXXX45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白某以及乘员加某2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白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高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投保车辆经陕西榆林百信鉴定所鉴定车损为11925元,原告为此还支出车辆鉴定费500元、施救费308元。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申请车辆损失理赔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45.78元,其余款项再未理赔,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XX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65号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为3045.78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1925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308元,(扣除对方已支付保险理赔款3045.78元)共计9687.22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损失为原告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被告依法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968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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