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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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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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93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5-18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为陕KXXX93/陕KXXX0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2月10日11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陕KXXX93重型牵引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疲劳驾驶且观察不周侧翻,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上述事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榆林市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意见为36410元,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4301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费36410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评估费1600元,共计43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3、维修费票据1支、施救费票据1支、吊车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维修费36410元,施救费1000元,吊车费4000元,吊车费亦为施救支出的事实;
4、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评估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3641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系事实。但对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至少两名相关交警签字,且加盖的公章并非道交法规定的事故处理专用章,因此被告认为本次事故并非保险事故,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过境线调查取证,由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过境线中队出具了证明材料一份,以及本院同该中队工作人员谈话笔录一份,该证明及谈话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榆公交证字2014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属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至少两名相关交警签字,且加盖的公章并非道交法规定的事故处理专用章;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并非合法有效的票据;对施救费和吊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项费用过高,应以我公司核损确定;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过高,应以被告核损确定;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发票并非合法有效的票据,且不在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明材料及谈话笔录,原告与被告均质证为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以及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施救费、吊车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3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3641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5000元的事实,该两组证据均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0日,原告XX(被保险人)为陕KXXX93号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事项。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陕KXXX93货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35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为陕KXXX0挂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9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零时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2014年12月10日11时30分许,王某某驾驶陕KXXX93重型牵引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疲劳驾驶且观察不周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上述事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榆林市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意见为36410元,原告据此维修车辆并支出车辆维修费36410元,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4301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93/陕KXXX0挂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至少两名相关交警签字,且加盖的公章并非道交法规定的事故处理专用章,故对该次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能够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属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费36410元、施救费5000元、车辆评估费1600元,共计43010元的请求,经审查,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榆林市交警三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评估意见为36410元,并据此进行了维修,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评估费16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4301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榆阳支公司赔偿原告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43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