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贾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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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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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60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3-02
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贾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贾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贾XX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贾XX诉称:原告贾XX与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2014年8月11日,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XXX92A/陕KXXX0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9月13日22时许,寇某某驾驶陕KXXX92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1线329KM+40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晋JXXX66号半挂车时,与由北向南超车行驶郭某某驾驶陕KXXX08号货车相会,致三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寇某某、张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寇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寇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应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张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174255元,施救费8200元、鉴定费5220元、拆解费等82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费用1958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的事实。
2、榆镇北价评[2014]-0691号车损价格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陕KXXX92/陕KXXX0挂车车辆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74255元。
3、施救费、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后原告又支出施救费8200元,鉴定费5220元。
4、陕K3592/陕KXXX0挂车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单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5、陕K3592/陕KXXX0挂车的行驶证、寇某某的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寇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6、挂靠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陕K3592/陕KXXX0挂车原告贾XX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同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被告无异议。但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在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定损价格过高,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施救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应按照榆林市交警二大队计算标准计算为4200元左右;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驾驶员寇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修理费为174255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施救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修施救费8200元、鉴定费522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1日,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事项。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92A/陕KXXX0挂,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30日零时至2015年8月29日24时止。2014年9月13日22时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寇某某持A2证驾驶陕KXXX92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1线329KM+40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晋JXXX66号半挂车时,与由北向南超车行驶郭某某驾驶陕KXXX08号货车相会,致三车相撞,造成郭某某、寇某某、张某某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4)第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寇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寇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郭某某应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张某某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榆镇北价评(2014)-0691号关于陕KXXX92的事故损失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为本次价格评估的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174255元。施救费8200元,鉴定费5220元,共计187675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贾XX与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告贾XX为陕K3592/陕KXXX0挂车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3592/陕KXXX0挂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寇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次事故中原告允许驾驶员寇某某负同等责任,应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经审查,对于被告抗辩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理应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同等责任,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的抗辩理由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抗辩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经审查,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鉴定车损价格为174255元,在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剩余损失172255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施救费8200元、鉴定费5220元,为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的拆解费8200元,应当包含在鉴定费内,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贾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72255元,施救费8200元,鉴定费5220元,共计人民币185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贾XX负担10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