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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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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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59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4-15
原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陕KXXX30/陕KXXX9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7月22日02时30分许,唐某某驾驶陕KXXX30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XXX9挂号“圣大因”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国道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727公里加310米处时,车辆驶出路外侧翻于道路南侧,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唐某某驾驶危化品运输机动车忽视安全违反同行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第四十八条三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车辆受损经靖边县福兴汽修厂维修实际支出修理费15131元、施救费380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932元,共计54063元。原告方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方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第三者路产损失932元、车辆通行费16948.68元,共计54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方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及驾驶员唐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的事实。
3、车辆维修票据2支,维修清单1份、施救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陕KXXX30/陕KXXX9挂车因此事故支出修理费12540元、施救费38000元,共计50540元的事实。
4、公路赔(补)偿通知书1份、公路赔(补)偿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赔偿了甘肃省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处932元。
5、车辆通行费票据21支,加气费票据6支,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通行费7163元,加气费9785.68元,共计16948.68元事实。
6、机动车辆估损单1组,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方车辆定损修理费总金额为11990元,拖车费、吊车费38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第三者公路设施受损系事实,被告愿意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该起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不予赔付,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
2、投保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诉求金额过高,提供票据与诉请不符,不符合实际损失情况;施救费票据为陕西所开,而出险地为甘肃,不符合实际情况,且施救费过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票据非本地出险票据,和本案无任何关联,部分票据为收据,且没有盖章,诉状中无任何诉求,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驾驶员唐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以及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了被告的估损单,载明了维修费为11990元,施救费为38000元,该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虽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经审查原告请求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内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无事实依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6日,原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为陕KXXX30号货车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360000元,为陕KZ039号挂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600000元,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零时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2014年7月22日02时30分许,唐某某驾驶陕KXXX30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XXX9挂号“圣大因”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国道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2727公里加310米处时,车辆驶出路外侧翻于道路南侧,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唐某某驾驶危化品运输机动车忽视安全违反同行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第四十八条三款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车辆受损经靖边县福兴汽修厂维修支出修理费12540元、施救费38000元,共计50540元。原告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932元。被告对原告方车辆进行了定损拖车费、吊车费38000元,定损修理费总金额为11990元。原告方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方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陕KXXX30/陕KXXX9挂车为消费信贷车辆均在原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处挂靠,原告王某某为陕KXXX30/陕KXXX9挂车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投保的车辆陕KXXX30/陕KXXX9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王某某允许的驾驶员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第三者路产损失及车辆通行费保险理赔金共计54063元。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车辆受损经被告定损,定损修理费总金额为11990元,拖车费、吊车费38000元,原告实际进行了施救与维修,故该损失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事实依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第三者路产损失及车辆通行费在车辆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查,该请求在车辆损失责任险中无无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王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49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