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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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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61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3-03

原告陕西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8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居民。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陕西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XXX44/陕KXXXA挂重型半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6月23日2时45分,张某驾驶陕KXXX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XXX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定武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3公里+000米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所驾驶车辆驶出高速公路路面后侧翻于中央隔离带内,造成所驾驶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经维修产生维修费59326元、施救费17836元、路产损失41560元,共计118722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9326元、施救费17836元、路产损失41560元,共计118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份、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4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以及驾驶员张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政赔(补)偿处理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的事实。
3、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维修清单、路政赔偿票据1组,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经维修产生修理费59326元、施救费17836、路产损失41560元,共计118722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第三者公路设施受损系事实。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驾驶员过度疲劳驾驶导致,故本案事故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拒赔通知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车辆驾驶员因过度疲劳引起的事故,被告予以拒赔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驾驶员属于过度疲劳驾驶,属于违法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驾驶员张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修理费59326元、施救费17836、路产损失4156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该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4日,原告陕西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事项。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陕KXXX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83000元,为陕KXXX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06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零时至2014年10月14日24时止。2014年6月23日2时45分,张某驾驶陕KXXX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XXX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定武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3公里+000米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机动车,致使所驾驶车辆驶出高速公路路面后侧翻于中央隔离带内,造成所驾驶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经维修产生维修费59326元、施救费17836元、路产损失41560元,共计118722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财保榆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44(陕KXXXA挂)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第三者公路设施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某财保榆林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车辆肇事系驾驶员张某过度疲劳驾驶引起,本案事故不属于被告理赔的范围。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但不能提供向原告陕西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进行过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相关证据,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9326元、施救费17836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41560元,共计118722元。经审查,原告车辆受损后,经被告某财保榆林支公司定损价格为人民币59326元,施救费17836元,计人民币77162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41560元,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395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被告亦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陕西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陕西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7716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39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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