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林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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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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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72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8-10
原告榆林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榆林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KXXX24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2月23日,原告驾驶员李某驾驶陕KXXX24大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路与复康路口与由北向西实施向右转弯李某某驾驶的陕KXXX28尼桑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2015】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后,原告车辆陕KXXX24号车损经鉴定为8930元,实际维修支出8930元;第三者车辆陕KXXX28号车损经鉴定为10485元,实际维修支出10485元。原告为此还支出两车施救费820元、定损费1000元,以及被告投保陕KXXX24车辆乘车人董浩支付医药费等1410.55元。后经原告提出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2645.55元,维修费19415元,定损费1000元、施救费820元、医疗费1010.55元及赔偿费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原告及第三者李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3、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2份、修理费票据1支、施救费票据1支、定损费票据2支、清障救援费票据2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为8930元,支出施救费200元、鉴定费500元、清障救援费400元;第三者车经鉴定车损为10485元,支出施救费200、鉴定费500、清障救援费220元的事实;
4、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三者赔偿营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400元的事实;
5、临床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4支,用以证明第三者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1010.55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发生了保险事故系事实,但车辆修理费及车损鉴定费用过高;董浩非本次事故的事故受害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因修理厂没有车辆施救资格,因此施救费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进行了车辆修理,也提供了维修票据,因此该鉴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清障救援费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协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是在交警队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也没有经过公证;对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董浩非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董浩非本次事故的受害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930元、定损费500元、施救费200元、清障救援费4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有异议,经审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表述关于原告乘车人受伤的事实且原告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6日,原告榆林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24号车捷达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818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7日零时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2015年2月23日21时30分,原告驾驶员李某驾驶陕KXXX24大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路与复康路口与由北向西实施向右转弯李某某驾驶的陕KXXX28尼桑小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26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2015】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后,原告车辆陕KXXX24号车损经鉴定为8930元,实际维修支出8930元;原告为此还支出施救费200元、定损费500元、清障救援费400元,以上共计10030元。后经原告提出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2645.55元,维修费19415元,定损费1000元、施救费820元、医疗费1010.55元及赔偿费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24号发生了保险事故,驾驶员李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车辆在车辆修理费及车损鉴定费用过高,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董浩非本次事故的事故受害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抗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查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合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经审查,原告车辆陕KXXX24号车损经鉴定为8930元,原告为此还支出施救费200元、定损费500元、清障救援费400元,以上共计1003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其他诉请,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0030元。
二、驳回原告榆林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榆林某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