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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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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85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7-01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候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KXXX8C号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3日6时45分许,马某驾驶“新PXXX96”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上行线1143KM+350M处时,先撞于路北反光柱后又撞于前方因故障停车后,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由王某驾驶的“陕AXXXQN”小型轿车右后尾部,后冲出路外发生翻车,“陕AXXXQN”小型轿车受力后又撞于前方由杜某驾驶的“陕KXXX8C”小型越野客车尾部,造成“新PXXX96”小型轿车驾驶员马某及其乘员艾某、麦某、图某和“陕AXXXQN”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某共5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王某和杜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艾某、麦某、图某三人均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1621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860元,共计人民币93481元。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处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93481元时,被告却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934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商业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3、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施救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核损为91621元,并支出施救费1860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次事故中,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所鉴定结论过高;施救费票据亦不予认可。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的事实以及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91621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86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XX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8C揽胜极光越野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98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3日6时45分许,马某驾驶“新PXXX96”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上行线1143KM+350M处,先撞于路北反光柱后又撞于前方因故障停车后,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由王某驾驶的“陕AXXXQN”小型轿车右后尾部,后冲出路外发生翻车,“陕AXXXQN”小型轿车受力后又撞于前方由杜某驾驶的“陕KXXX8C”小型越野客车尾部,造成“新PXXX96”小型轿车驾驶员马某及其乘员艾某、麦某、图某和“陕AXXXQN”小型轿车驾驶员王某共5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王某和杜某共同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艾某、麦某、图某三人均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委托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91621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860元,共计人民币93481元。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处要求理赔未果,致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比例进行赔偿的理由,因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险车辆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93481元的请求,经审查,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鉴定为91621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但应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车损险后,下剩89621元(91621元-2000元=91481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860元,以上共计91481元(89621元+1860元=91481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914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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