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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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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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259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4-15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秦某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为陕KXXX02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22日21时30分许,冯某某酒后驾驶陕KXXX21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榆林市北东环路塞维利亚东门路段处倒车时,与该路段处的陕KXXX96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在逃离的过程中又先后与该路段处的另外四辆车发生碰撞,造成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检)字第【2015】第0107血醇检验报告结果为冯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86.32/100ml(属醉酒)。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冯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李甲某无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吴某某无责任;陈某无责任(系原告车辆司机)。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159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1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维修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被告公司定损为15900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无异议,但此次交通肇事冯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致害方冯某某予以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是在4S店维修,应提供4S店维修票据;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肇事车辆损失经被告公司定损为159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0日,原告秦某某(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400000、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5日零时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2015年1月22日21时30分许,冯某某酒后驾驶陕KXXX21夏利牌小型轿车在榆林市北东环路塞维利亚东门路段处倒车时,与该路段处的陕KXXX96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在逃离的过程中又先后与该路段处的另外四辆车发生碰撞,造成六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榆公交司鉴(检)字第【2015】第0107血醇检验报告结果为冯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86.32/100ml(属醉酒)。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冯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李甲某无责任;韩某某无责任;吴某某无责任;陈某无责任(系原告车辆司机)。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159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02号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由致害方冯某某予以赔偿的理由。因本案中原告选择的是合同纠纷之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是合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不得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负责任,原告不向第三者主张权利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以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主张,经审查,原告车辆经被告公司定损为1590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5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