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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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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28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5-11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XXX16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01月24日18时30分许,于某驾驶原告的陕KXXX1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佳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7公里400米弯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撞在路边的护墩上,从而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当事人于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31040元。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评估费393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费、鉴定费等计134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3、车辆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定损票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131040元,支出鉴定费3930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系事实。但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鉴定过高。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驾驶员于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以及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为131040元,支出鉴定费3930元的事实,该证据均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3日,原告XX(被保险人)为陕KXXX16号小轿车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陕KXXX16号小轿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1432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01月24日18时30分许,于某驾驶原告的陕KXXX1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佳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7公里400米弯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撞在路边的护墩上,从而造成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本起事故当事人于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31040元。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评估费393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16号小轿车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的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31040元、鉴定费3930元,共计134870元的请求,经审查,原告车辆受损后经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车损价格为131040元,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鉴定费3930元,共计13487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34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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