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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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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94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5-08

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为陕KXXX80/陕KXXX2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1月26日14时25分许,刘某举驾驶陕KXXX80/陕KXXX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尾随相撞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待红灯的艾某驾驶的蒙KXXX0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尾部,致两车受损,隔离带、信号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艾某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43055元。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6000元、公路路产损失48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055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6000元及第三者损失4800元,共计551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3、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评估费票据2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机构评估为车辆损失为43055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
4、公路赔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收款票据1支、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登记表1份、施救费发票1支,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以及原告支出路产损失4800元,支出施救费6000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第三者公路设施受损系事实。但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路产损失、施救费均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应当以被告定损金额18801元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已使用1年,其机动车损失应扣除折旧率;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部分项目和价格明显偏高,应以被告定损价格确定;对于鉴定费票据,认为该票据非正式票据,无法证明该票据真实性,且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路产损失偏高,应提供路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对于施救费,认为施救费明显偏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损失确认书并没有原告公司签字,仅是保险公司单方定损,并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驾驶员刘某举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以及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该证据的相关证明材料,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经鉴定机构评估为车辆损失为43055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该证据均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以及原告支出路产损失4800元,支出施救费6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均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原、被告的签字及盖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9月4日,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陕KXXX80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事项。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陕KXXX80货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为陕KXXX2挂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976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6日零时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2014年11月26日14时25分许,刘某举驾驶陕KXXX80/陕KXXX2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尾随相撞与前方同向停车等待红灯的艾某驾驶的蒙KXXX07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隔离带、信号灯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某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艾某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43055元。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6000元、公路路产损失48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出诉讼,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KXXX80/陕KXXX2挂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刘某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均过高的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抗辩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3055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6000元、路产损失4800元,共计55155元的请求,经审查,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榆林市交警一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车损价格为43055元,原告为此次肇事支出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6000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赔偿;第三者公路路产损失48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2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43055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800元,共计人民币53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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