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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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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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60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3-17
原告陕西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原告马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原告陕西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X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刘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X诉称:
2014年9月9日,原告陕西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陕KXXX78/陕KXXX0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吴某某驾驶的陕KXXX878牵引货车沿2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省道204线大保当煤检站处与同向尚某某驾驶的豫HXXX13、豫HXXXT挂牵引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吴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车辆受损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陕KXXX78/陕KXXX0挂车辆损失总额为105458元,维修后实际支出修理费105500元、施救费4900元、评估费3660元,共计114018元。原告方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后,致原告方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保险理赔金共计1140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问题的事实。
3、陕KXXX78/陕KXXX0挂的行驶证、吴某某的驾驶证、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及驾驶员吴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事实。
4、榆镇北价评【2014】-0726号车损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修理清单6支、修理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陕KXXX78/陕KXXX0挂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陕KXXX78/陕KXXX0挂车辆损失总额为105458元,支出修理费105500元。
5、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陕KXXX78/陕KXXX0挂车因肇事产生的评估费3660元、施救费4900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第三者公路设施受损系事实,但本案中鉴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过高。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驾驶员吴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能够证明肇事车辆经鉴定车辆损失总额为105458元,因肇事产生评估费3660元、施救费49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9月9日,原告陕西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陕西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为陕KXXX78号货车购买了机动车辆损失险210000元,为陕KZ400号挂车购买了车辆损失险85000元,且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零时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2014年10月10日23时许,吴某某驾驶的陕KXXX878牵引货车沿2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省道204线大保当煤检站处与同向尚某某驾驶的豫HXXX13、豫HXXXT挂牵引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事故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吴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车辆受损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陕KXXX78/陕KXXX0挂车辆损失总额为105458元,施救费4900元、评估费3660元,共计114018元。原告方向被告提出索赔请求赔偿无果,致原告方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马X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原告陕西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购买了陕KXXX78/陕KXXX0挂车,原告马X为陕KXXX78/陕KXXX0挂车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陕西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投保的车辆陕KXXX78/陕KXXX0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原告马X允许的驾驶员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鉴定费用过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保险理赔金共计114018元。经审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车辆受损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陕KXXX78/陕KXXX0挂车辆损失总额为105458元,施救费4900元、评估费3660元,共计114018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陕西某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马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114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