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3)榆民初字第0232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4-30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系陕AXXXKK号途锐越野车的车主。2014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已所有的陕AXXXKK号途锐越野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23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剐蹭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左前门、叶子板、轮眉等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前往榆林德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定损,对该车损失确定为左前轮眉3705元、车轮内衬1034元、左前轮眉喷漆484元、左前轮眉更换396元、左前叶子板钣金800元、左前叶子板喷漆1400元、左前车门钣金800元、左前车门喷漆1900元、左前车门下护板拆装308元,共计人民币10827元。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向原告仅赔偿了4775.53元,其余不予赔偿。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051.4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
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的事实。
3、接车预检表1份、照片3张,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支出维修费10827元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该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其损失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其损失为人民币4775.53元,被告已经实际赔偿,现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对肇事车辆的定损金额为4775.53元的事实。
2、计算书列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实际赔偿了4775.53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接车预检表仅为4S店的维修建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确认书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相符,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接车预检表仅为4S店的维修建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金额,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对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金额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经审查,对被告已经向原告赔偿损失4775.53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该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因被告不能提供由原告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8月31日,原告XX(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AXXXKK号途锐越野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7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1月23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剐蹭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前往榆林德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定损,对该车损失确定为左前轮眉3703元、左前轮眉喷漆484元、左前轮眉更换396元、左前叶子板钣金800元、左前叶子板喷漆1400元、左前车门钣金800元、左前车门喷漆1900元、左前车门下护板拆装308元,共计人民币9791元。在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被告向原告赔偿了4775.53元,其余5015.47元(9791元-4775.53元=5015.47元)不予赔偿。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陕AXXXKK号途锐越野车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事故发生后,经被告定损其损失为人民币4775.53元,被告已经实际赔偿,现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经审查,被告抗辩的事实没有提供由原告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051.47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榆林德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进行定损损失为人民币9791元,剩余损失5015.47元(9791元-4775.53元=5015.47元)。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XX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501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鹏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艳婷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