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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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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613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3-12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惠登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系蒙KXXX91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蒙KXXX91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2013年11月11日21时45分许,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蒙KXXX91号小轿车在榆林市人民路与文化路十字东侧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破护栏与由东向西等待交通信号灯的陕KXXX68号起亚牌越野车左前侧发生碰撞,又与由东向西等待交通信号灯的陕KXXX48号尼桑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护栏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经维修产生维修费22100元。同时,事故造成第三者陕KXXX68号车、第三者陕KXXX48号车受损,原告向第三者陕KXXX68号车赔偿了维修费14079元,向第三者陕KXXX48号车赔偿了维修费8915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21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29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所属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问题,以及驾驶员李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系合法上路车辆的事实。
3、肇事车辆修理费、修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此次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2100元。
4、第三者陕KXXX68、陕KXXX28修理费、修理清单各一份,收条两份,用以证明本次肇事造成陕KXXX68车辆损失14079元、陕KXXX28车辆损失8915元,及原告已赔付第三者车辆修理费共计22994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及发生了保险事故系事实。但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是高某,而非李某。且经被告现场勘验时发现,高某属无证驾驶,故本案事故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投保时,被告已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的事实。
2、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范围,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不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
3、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该肇事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为高某,并非李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警队对该起事故的驾驶员认定错误,实际驾驶员应为高某,高某无驾驶证,高某为无证驾驶,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无法确定系与李某、高某所谈,且该证据与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矛盾,故不能确认发生该起事故时驾驶员为高某。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及此次肇事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2100元;第三者陕KXXX68车辆损失14079元、第三者陕KXXX28车辆损失8915元,并已由原告向第三者车辆赔付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李某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进行了投保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单一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4日,原告高某某(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蒙KXXX91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5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4日零时至2014年6月23日24时止。2013年11月11日21时45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蒙KXXX91号小轿车在榆林市人民路与文化路十字东侧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撞破护栏与由东向西等待交通信号灯的陕KXXX68号起亚牌越野车左前侧发生碰撞,又与由东向西等待交通信号灯的陕KXXX48号尼桑牌小轿车车发生碰撞,造成护栏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认定,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22100元。同时,事故造成第三者陕KXXX68号车、第三者陕KXXX48号车受损,第三者陕KXXX68号车经维修产生维修费14079元,第三者陕KXXX48号车经维修产生维修费8915元。原告向第三者陕KXXX68号车车主、第三者陕KXXX48号车车主进行了赔偿。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原告投保的车辆蒙KXXX91号车发生了事故,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王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造成护栏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原告车辆肇事时的实际驾驶员系高某而非李某。经审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53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蒙KXXX91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为李某,而非高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2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22994元。经审查,原告车辆蒙KXXX91受损后经榆林高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22100元,被告应当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中予以赔偿。第三者车辆陕KXXX68受损后经榆林市阳光汽贸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14079元;第三者车辆陕KXXX28受损后经榆林市英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为8915元,计人民币2299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蒙KXXX91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应当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剩余20994元均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理赔,事实依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22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20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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