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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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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17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6-10

原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原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KXXX64/陕KXXX0挂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1月6日21时58分许,驾驶人马某驾驶原告车辆陕KXXX64号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北侧处时,车辆挂车后部将路上靠中心线东侧坐卧的折某某碰撞,造成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驾驶人马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驶离现场。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确定陕KXXX64号牵引车-陕KXXX0挂车是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后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勘察,并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折某某丧葬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0000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并已支付。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处依法理赔,被告却拒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理赔款,原告只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折某某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折某生活费58380元、马芳芳40068元,共计6077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600000元的事实;
3、折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各1份、抚养人折某、马某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米脂县沙家店镇沙家店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死者折某某死亡的事实及被扶养人的情况的事实;
4、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合法行驶,驾驶员马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本案存在逃逸现象,同时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死亡注销证明、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户口证明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折某为被扶养人,村委会只能证明子女情况,不能证明折某为其被抚养人以及被扶养人的标准计算问题。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均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驾驶员马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合法行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折某某的死亡注销证明、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折某某死亡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采信。被告对户口本、米脂县沙家店镇沙家店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户口本与村委会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折某某的母亲马某有子女二人;折某某与其妻子育有子女二人,其中儿子折某系未成年人,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村委会的证明中关于马某育有两子,其中长子折子介为残疾人,没有抚养能力,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64/陕KXXX0挂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主车陕KXXX64号车车辆损失险21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1月6日21时58分许,驾驶人马某驾驶原告陕KXXX64号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北侧处时,车辆挂车后部将路上靠中心线东侧坐卧的折某某碰撞,造成折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驾驶人马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驶离现场。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确定陕KXXX64号牵引车-陕KXXX0挂车是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后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了勘察,并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定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折某某丧葬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60000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并已支付。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到被告处依法理赔未果,致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8日,死亡时间2014年11月6日,按照陕西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24366元X20年=487320元;丧葬费金额:(48853元/12)X6=24426.5元;被扶养人马某,生于1941年10月3日,74岁,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7252元/年X[20年-(74岁-60岁)]÷2=21756元;被抚养人折某,生于2003年10月08日,12岁,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7252元/年X(18-12岁)÷2人=21756元,共计55525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本案存在逃逸现象以及被告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折某、马芳芳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7773元的请求,经审查,折某某死亡后依有关规定计算为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555258.5元。同时,因原告的侵权行为对折某某造成死亡,其死亡对近亲属的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条件,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585258.5元(555258.5元+30000元=585258.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75258.5元(585258.5元-110000元=47525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人民币47525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原告陕西某工贸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负担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鹏
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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