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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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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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132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2015-09-07
原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伟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窦某。
原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诉称:陕KXXX71/陕KXXX23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某。2014年9月9日,原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陕KXXX71/陕KXXX23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4年1月10日2时59分许,孙某驾驶陕KXXX71/陕KXXX23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249国道邓州市文渠街九龙路口北侧转弯路段时,车辆侧翻,驾驶室内的高某某、高甲某倒出车外路面,车辆滑行与路旁树木等相撞,致使孙某、高某某、高甲某死亡、车辆、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78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高甲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陕KXXX71/陕KXXX23挂车辆损失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580元。后原告方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致原告方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058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受损的事实;
2、车辆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车辆所有人为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
3、孙某的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孙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4、保险单3份,用以证明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份保险:
5、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车辆损失90580元;
6、购车合同、夫妻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高某某系陕KXXX71/陕KXXX3挂的实际车主,刘某某系高某某的丈夫,高某某已死亡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是事实,但刘某某与保险合同没有关系,主体资格不适格,且被告对车辆定损与原告要求赔偿差距较大。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鉴定费票据1支,用以证明被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该项费用为推翻原告主张而支出,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经被告申请,本院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本案中原告方所有的陕KXXX71/陕KXXX3挂陕KXXX80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室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2015]-1013号评估意见书,重新鉴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8261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方车辆定损为45898元,其中配件损失为43398元,公施1500元,施救费2100元,残值为1100元,我公司定损与鉴定定损最大争议在换件项目第31项,因为维修项目不应为更换项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陕KXXX71/陕KZ273号车已经出卖,因此该鉴定无依据。
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应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所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问题以及高某某系陕KXXX71/陕KXXX3挂的实际车主,刘某某系高某某的丈夫,高某某已死亡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对投保车辆的损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准予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重新鉴定投保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高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原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陕KXXX71/陕KXXX3挂,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刘某某系高某某的配偶,在购车合同中签订了授权书。2014年9月9日,原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XXX71挂牵引车,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6400元,均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的事实。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1月10日2时59分许,孙某驾驶陕KXXX71/陕KXXX23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249国道邓州市文渠街九龙路口北侧转弯路段时,车辆侧翻,驾驶室内的高某某、高甲某倒出车外路面,车辆滑行与路旁树木等相撞,造成孙某、高某某、高甲某死亡、车辆、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78号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高甲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陕KXXX71/陕KXXX23挂车辆损失经陕西鸿鹏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0580元。后原告方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为此,原告方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对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方所有的陕KXXX71/陕KXXX23挂车车辆鉴定车损为90580元,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准许其申请,经重新鉴定,确定原告方所有的陕KXXX71/陕KXXX23挂车车辆损失为8261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被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刘某某与保险合同没有关系,主体资格不适格。经审查,原告刘某某配偶高某某与原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原告刘某某在合同中签订了授权书,约定愿意与购车人(高某某)共同参与对分期付款欠款的偿还等事项。此次交通肇事造成高某某死亡,作为配偶的刘某某可以作为本案原告,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由被告赔偿投保车的车辆损失90580元,经重新鉴定,确定原告方所有的陕KXXX71/陕KXXX23挂车车辆损失为82610元,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投保车的车辆损失应为82610元。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据此,被告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属其查明事实的必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陕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刘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金人民币82610元。
二、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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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刘 晶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莺